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民再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志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赛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B区(君临天下)2栋29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志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赛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民申22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志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赛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远公司再审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260号民事判决,改判志远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二审判决对于***施工的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志远公司与***签订的《土建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工程范围是“业主方与甲方(志远公司)往来的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答疑资料、现场变更签证范围内除塑胶面层铣刨、沥青铺设、塑胶面层、照明灯具、电缆外的所有工程”。并且,该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的“现场签证及增减变更部分”施工工程量须获取业主方的签字认可,方可办理结算,而原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及实际工程量没有做出任何认定,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志远公司与***之间并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687281.68元(包括合同清单范围内造价1112051.98元,现场签证部分造价468257.60元,设计变更部分造价23661.26元,增补部分合计造价83311.38元),依据为志远公司、赛奥公司与案外人华中师范大学对南湖田径场维修改造工程的审计结果,原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原二审判决认定***应当获取的分包工程款包含管理费、税金和工程间接费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关于管理费。原二审判决认定管理费属于***应得工程款的一部分错误。其一,志远公司与***约定的管理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支持。其二,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志远公司作为华师南湖田径维修改造工程的实际总承包方的法律地位,且志远公司与赛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志远公司负责工程全面管理,志远公司与***签订的《土建施工分包合同》亦约定,志远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负责办理开工相关手续等。志远公司在涉案工程建设中实施了工程招投标、现场施工技术支持服务、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开工手续办理、竣工验收与价款结算及支付等一系列的管理工作,志远公司获取工程管理费具有事实基础。2、关于税金。原二审判决认定税金应当计入***分包工程款错误。其一,案涉审计报告中将“规费和税金”计入工程造价,系因作为发包方的华中师范大学和实际承包方的志远公司之间,志远公司领取工程款须开具税金发票,所以工程款包含税金,而***不直接针对发包方,故不应当获得税金。其二,***作为分包方,在领取分包工程款时应当向志远公司出具税收发票,如不能出具,则应当由志远公司扣除***相应税金部分金额,而不是***不能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仍由其获得税金部分,原二审判决关于税金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也背离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3、关于工程间接费。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间接费应当包含在***的应得工程款中错误。其一,志远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间接费数额约定不明确,原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其二,志远公司与***《土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指“合同工程量清单价的总价”,而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年)规定,工程量清单价仅指工程直接费,不含规费和税金等间接费。其三,志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总承包方,案涉工程建设的招投标、技术安全措施组织、材料质检、关系协调、不可预知风险承担、进场与退场、竣工验收结算等涉及间接费的施工内容均由志远公司实施,且《土建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的“包工包料”部分内容已明确约定上述间接费由实施人取得,故相应的工程间接费用均应由志远公司获得,原二审判决认定工程间接费包含在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中缺乏依据。(三)原二审判决关于《土建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本案中,志远公司因系借用赛奥公司的资质与华中师范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律地位上属于“实际施工人”,志远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在志远公司与华中师范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认定为无效的前提下,《土建施工分包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二,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实际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精神,本案《土建施工分包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2、即使原二审判决认定《土建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判定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条文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即参照合同中涉及价款结算的全部条款进行结算并支付价款,而不是其中某一条款,本案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在《土建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条进行了详细约定,除了总价款,还有税金、工程间接费和管理费的结算,应当一并参照结算。原二审判决在工程价款认定问题上采用双重标准,适用法律错误。3、在志远公司履行了“实际总承包方(施工人)”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原二审判决将管理费、税金、工程间接费判定给***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志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一)志远公司应付工程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志远公司与***签订的《土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量清单价的总价为准,且案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政府规定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二)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办法》、《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工程量清单计价包括规费和税金,规费和税金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三)本案所涉审计报告中已经将规费和税金计入工程造价。(四)志远公司向***支付规费和税金符合《土建施工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约定。合同中约定志远公司应付***费用“包含但不仅仅限于基础部分所应承担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组织技术措施费、安全措施费、不可预知风险费、业务招待费、材料质检、试验、材质检验报告费、编制施工竣工资料费、协调关系费用、施工进程退场费用、各项应缴税费”。(五)志远公司已认可***分包工程的价款包括了规费和税金等,并以此与工程发包方进行了结算,故不应在与***结算分包工程价款时扣减规费和税金。(六)志远公司未履行管理义务,无权要求***承担管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均认为不应支付管理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志远公司的再审请求。
赛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志远公司支付工程款530281.16元(如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数额高于1687281.68元,则该高出部分的工程款志远公司亦应向***支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为14847.89元);2、赛奥公司对志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志远公司与赛奥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5日,志远公司与赛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赛奥公司作为名义投标人参与华中师范大学南湖运动场改造工程的投标活动,具体投标工作均由志远公司负责完成;若赛奥公司名义中标该工程项目,赛奥公司仅作为施工合同等系列后续合同的名义签约人,志远公司为实际合同主体并负责具体施工,但志远公司须向赛奥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每次按工程款的一定比例扣除支付),管理费总额为工程总造价的2%(以审计结果为准,赛奥公司不提供发票)。
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志远公司在工程项目申报、投标、签约、现场鉴证、竣工验收、收款、决算等具体活动中如需使用赛奥公司证书原件或公章时,赛奥公司必须确保及时送达(相关差旅费用由志远公司负担)。赛奥公司须配合志远公司办理各种税费的缴付手续,工程税费由志远公司依法承担。志远公司负担赛奥公司配合其办理相关事宜的差旅费用。志远公司负责中标后工程具体施工,因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等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志远公司承担,与赛奥公司无关。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原材料采购、人工费用均由志远公司负担,与赛奥公司无关。志远公司负责工程款的回收、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相关事宜的办理,在工程款进入赛奥公司银行账户后当日须将志远公司应收取的款项转至志远公司银行账户。赛奥公司在结算工程尾款时,志远公司须配合提交合同、竣工决算等相关资料,否则赛奥公司有权终止尾款支付。三、工程款项的结算与支付:1、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管理费及相关其他税费均按照项目招标方要求的时间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2、赛奥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两日内,须在扣除其应收管理费后及时将志远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转账至志远公司银行账户。
2013年8月7日,***与志远公司就华中师范大学南湖田径场维修改造工程基础工程签订《土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为华中师范大学南湖校内,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图纸(含变更)、清单范围内除塑胶面层铣刨、沥青铺设、塑胶面层、照明灯具、电缆外的所有工程内容。二、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上缴管理费:1、包工包料,包含但不仅仅限于基础部分所应承担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组织技术措施费、安全措施费、不可预知风险费、业务招待费、材料质检、试验、材质检验报告费、编制施工竣工资料费、协调关系费用、施工进场退场费用、各项应缴税费。2、承包范围:业主方与甲方往来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答疑资料、现场变更签证范围内除塑胶面层铣刨、沥青铺设、塑胶面层、照明灯具、电缆外的所有工程。3、分包合同暂定上述范围内合同工程量清单价的总价为准。4、***向志远公司上缴结算总造价9.5%的管理费。三、付款方式结算:1、与主合同一致。按工程形象进度、按比例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分包合同暂定总价的85%,结算审计完毕后付到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后同期付到本合同结算总价的100%,最终付款条件以业主方实际支付工程款并到账为准。2、结算:与主合同一致,没有发生增减变更时,待业主方与志远公司结算审计完成之后办理。变更签证须获业主方认可,否则不予结算。3、验收合格后壹年内工程需维修的,***必须接到通知后在24小时内进驻现场维修,否则志远公司有权安排第三方维修整改且成本费用均在***质保金中扣除,对维修成本费用超出质保金部分,志远公司仍有对***进一步追索权;同时若质保期内有3次以上维修的,则不予退还质保金。四、工期及质量要求:1、施工工期以业主规定期间为准,***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完工,***需支付志远公司延误费2000元/天。2、质量要求:按市政工程验收合格标准验收,平整度、密实度、坡度必须符合图纸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31-2003J256-2003)、《国际田联标准手册》。未达到合格验收标准,业主方不予验收时,***必须无条件整改直至合格验收。最终验收标准以通过田联验收为准。对土建基层提出的整改意见,乙方须在2日内予以解决,否则按每拖延一天扣除500元。其他辅助设施按业主要求验收。五、***责任:1、严格做好施工日志记录,严格按业主及现场审计要求收集整理施工资料(包含但不限于报验单、检验单、变更签证等),并在竣工验收完毕后7天内及时向志远公司移交备档(所有资料原件、复印件共贰套);若因***原因未能及时提供资料致使志远公司竣工资料、结算资料报送迟延则由***承担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按每拖延一天扣除500元计)。2、因***的原因造成的自身及第三者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由***承担,包括经济责任。3、负责已完工工程的成品保护、承担未交付志远公司之前发生损坏的修理费用。4、***在基础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基础施工方面的增减变更,须负责同业主谈判获取业主方及现场审计签字认可的相关的施工签证资料(含工作量及单价),志远公司根据以上签证单与业主方办理完结算审计后予以支付;若相关签证单业主方、审计不予认可,则志远公司亦不予承认支付。在办理竣工结算的过程中,***须预派结算人员负责。
2013年7月30日,华中师范大学与赛奥公司签订《华中师范大学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中师范大学将南湖田径场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赛奥公司施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31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工程投标暂定金额:6233763.47元。七、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1、工程结算价=合同清单范围内工作内容结算价款+设计变更增减结算价款+现场签证内容结算价款;2、结算价款=(合同单价*工程量)+规费+税金;3、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4、工程付款: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施工过程中根据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审计后,按审定金额支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条款:1、质量保证期限:五年,终身维修;2、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3、质量保证金返还的约定:如赛奥公司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未发生质量缺陷或发生质量缺陷后能及时(一般质量缺陷应在24小时内进行修复,特殊质量缺陷应在72小时内进行修复)进行修复,则华中师范大学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第二年满14天后即向赛奥公司支付部分质保金(无息、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剩下质保金(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在质量保证期限满14天后支付(无息)。如赛奥公司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质量缺陷后未能进行修复,则由华中师范大学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所发生的相关修复费用由华中师范大学全额承担,华中师范大学可直接从赛奥公司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修复费用。分包与转包:不得分包与转包。违约责任:1、工期延误:非华中师范大学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华中师范大学有权对赛奥公司按人民币2000.00元/天进行处罚。2、工程的质量验收不合格,赛奥公司必须无偿返工至合格,且华中师范大学有权对赛奥公司按合同总价的5%予以罚款。3、赛奥公司必须保证安全文明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均由赛奥公司承担,并且华中师范大学有权对赛奥公司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赛奥公司在施工期间,必须爱护和保护学校的绿化成果,不经学校校园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否则,承担赔偿和恢复责任,并且华中师范大学有权对赛奥公司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审计与结算:1、工程结算必须经过发包人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最终结算价款以发包人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8日,南湖田径场维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1月20日,志远公司、赛奥公司、华中师范大学后勤处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志远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暂予支付20万元款项用于先行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由洪山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代为发放,其余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工人撤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款25.7万元由志远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商,从***应结工程款中扣除;华中师范大学后勤处暂缓支付赛奥公司工程款30万元,待纠纷解决后支付。
2013年12月24日,华中师范大学委托对南湖田径场维修改造工程进行了审计,本案涉案工程造价为1687281.68元(包括合同清单范围内造价1112051.98元,现场签证部分造价468257.60元,设计变更部分造价23661.26元,增补部分合计造价83311.38元)
一审判决另认定,***在《土建施工分包合同》上签名,但是***只是在分包合同上签字并参与了部分的工程协商协调事宜,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主要由***负责。庭审中,***、志远公司、赛奥公司三方确认***主体资格无异议。***确认收到志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0万元。
一审判决认为,志远公司和***签订的《土建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其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志远公司应采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价作为工程价款。税费以及间接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属于工程价款,志远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因此税费、间接费和管理费均属于工程价款的范围。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1687281.68元,扣减志远公司已经支付的90万元及协商后由志远公司另行向直接向材料商支付的货款257000元(代***支付)后,余下工程款530281.16元应由志远公司支付,同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赛奥公司虽然不是《土建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但其出借资质,违法分包,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志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30281.16元;2、志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30281.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赛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志远公司、赛奥公司共同承担。
志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志远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判决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认为,志远公司和***签订的《土建施工分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鉴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志远公司应向***支付工程相应的价款。关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的问题。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华中师范大学委托对南湖田径场维修改造工程进行审核的报告,该报告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为1687281.68元,一审庭审中志远公司、赛奥公司均对该报告没有异议。因此一审以此报告认定***实际施工工程量有事实依据。扣除志远公司已经支付的90万元及协商后由志远公司另行向材料商直接支付的货款25.7万元,一审判决志远公司对余下工程款530281.16元予以支付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关于税费、间接费和管理费的问题。因志远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工程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志远公司也没有提交诉争工程缴纳相关税费及间接费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对志远公司要求扣除税费、间接费和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志远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志远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再审期间,志远公司对原审认定“本案案涉工程造价为1687281.68元”的事实有异议,志远公司认为,***所施工的工程并不是南湖田径场维修改造整体工程,不应依据华中师范大学委托对南湖田径场维修改造工程审计的报告认定本案案涉工程造价。
再审期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再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志远公司提出的异议,经再审庭审确认,志远公司对于***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无异议,对于案涉工程造价的异议是工程造价中是否包含税费、工程间接费、管理费。对此本院将在对志远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的评判意见中予以阐述。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12月24日,华中师范大学委托湖北兴盛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南湖田径场维修改造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南湖田径场维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5393151元,其中涉及***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687281.68元(包含合同清单范围内造价1112051.98元,现场签证部分造价468257.6元,设计变更部分造价23661.26元,增补部分合计造价83311.38元)。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志远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并与其签订《土建施工分包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对于上述《土建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当,志远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土建施工分包合同》适用法律不当,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与志远公司签订上述《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志远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一审期间,***提交案涉工程发包方华中师范大学委托对南湖田径场维修改造整体工程进行审核的审计报告,并据此主张***具体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687281.68元。志远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该审计报告系华中师范大学委托对南湖田径场维修改造整体工程进行的审计,***承包的工程不包括南湖田径场维修改造工程中的塑胶面层铣刨、沥青铺设、塑胶面层、照明灯具、电缆工程,原审判决依据该审计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不当。经再审庭审查明,前述审计报告中的1687281.68元部分,并未包含塑胶面层铣刨、沥青铺设、塑胶面层、照明灯具、电缆工程的工程量,志远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对于工程量并无异议,仅对上述工程造价中的管理费、税金和工程间接费存在异议,故志远公司提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志远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应否包含管理费、税金和工程间接费问题。首先,对于工程管理费的问题,志远公司虽主张其对案涉工程实施了工程招投标、现场施工技术支持服务、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开工手续办理、竣工验收与价款结算及支付等一系列的管理行为,但志远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志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管理费未予扣减并无不当,志远公司要求扣减管理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对于工程价款中的税金问题。***应承担的税金系***从事相关活动所应缴纳的税金,而非志远公司应承担的税金。税收征缴系税收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获得收益的纳税主体应依法缴纳税款。本案中,志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代***向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实际缴纳了税金,故志远公司主张应在工程价款中扣减税金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次,对于工程间接费问题。志远公司与***签订的《土建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暂定按承包范围内合同工程量清单价的总价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判决对***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按工程量清单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志远公司主张工程量清单价中应扣减工程间接费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志远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2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