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志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志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志远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并与其签订《土建施工分包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对于上述《土建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当,志远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土建施工分包合同》适用法律不当,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与志远公司签订上述《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志远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一审期间,*三龙提交案涉工程发包方华中师范大学委托对南湖田径场维修改造整体工程进行审核的审计报告,并据此主张**龙具体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687281.68元。志远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该审计报告系华中师范大学委托对南湖田径场维修改造整体工程进行的审计,***承包的工程不包括南湖田径场维修改造工程中的塑胶面层铣刨、沥青铺设、塑胶面层、照明灯具、电缆工程,原审判决依据该审计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不当。经再审庭审查明,前述审计报告中的1687281.68元部分,并未包含塑胶面层铣刨、沥青铺设、塑胶面层、照明灯具、电缆工程的工程量,志远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对于工程量并无异议,仅对上述工程造价中的管理费、税金和工程间接费存在异议,故志远公司提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志远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应否包含管理费、税金和工程间接费问题。首先,对于工程管理费的问题,志远公司虽主张其对案涉工程实施了工程招投标、现场施工技术支持服务、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开工手续办理、竣工验收与价款结算及支付等一系列的管理行为,但志远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志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管理费未予扣减并无不当,志远公司要求扣减管理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对于工程价款中的税金问题。***应承担的税金系***从事相关活动所应缴纳的税金,而非志远公司应承担的税金。税收征缴系税收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获得收益的纳税主体应依法缴纳税款。本案中,志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代***向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实际缴纳了税金,故志远公司主张应在工程价款中扣减税金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次,对于工程间接费问题。志远公司与**龙签订的《土建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暂定按承包范围内合同工程量清单价的总价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判决对*三龙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按工程量清单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志远公司主张工程量清单价中应扣减工程间接费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志远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