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融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融顺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鲁1521执异40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200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46-1号一品家苑小区10号楼1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3715022001********。 委托代理人:***,系***母亲,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自然巷3号内4号楼2单元603室,身份证号码:3725011975********。 申请执行人: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崔家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9194732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融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与商都路交叉口亚星投资大厦16楼1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240093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融顺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谷山路(建设银行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MA3CK73T87。 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荣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融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顺置业公司)、河南融顺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融顺置业阳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依据(2023)鲁1521执259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位于森林府邸小区1号楼4单元2602室的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依法撤销对被执行人阳谷分公司名下位于阳谷县赵王河路199号融顺森林府邸小区1号住宅楼4单元26层2602室房产的查封措施,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阳谷分公司名下的位于阳谷县赵王河路199号融顺森林府邸小区1号住宅楼4单元26层2602室房产,异议人早已经购买,并与被执行人阳谷分公司达成了书面购买协议。协议确认了房屋面积、储藏室、房屋单价及总房款。后异议人于2020年12月12日缴纳房款定金20万元,2021年7月16日缴纳房款定金10万元,2021年9月3日缴纳房款定金46555元,以上共计346555元。基于此,异议人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异议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以上异议,请贵院依法撤销对被执行人阳谷分公司名下位于阳谷县赵王河路199号融顺森林府邸小区1号住宅楼4单元26层2602室房产的查封措施,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请予准许。 申请执行人星荣建筑公司辩称:一、2023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涉案的房屋登记在河南融顺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名下,属于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阳谷县人民法院有权进行查封,可以对该财产强制执行。二、***异议申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融顺置业阳谷分公司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提交的《融顺·森林府邸房屋定购协议》明显是近期伪造形成,协议内容也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要件。2.***没有提交其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这一条件的证据。3.***提交的境内汇款电子回单的附言没有注明转账用途,不能证明是因为购买涉案房屋产生的资金往来。提交的三份《河南融顺集团收据》明显是近期伪造形成,***在法院查封之前没有购买涉案房屋。4.在人民法院查封时,***没有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综上,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星荣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融顺置业公司、融顺置业阳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鲁1521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河南融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05672.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105672.9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2023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星荣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鲁1521执2595号。202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23)鲁1521执259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南融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融顺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银行存款35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融顺置业阳谷分公司名下位于森林府邸小区1号楼4单元2602室的房产。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异议人***与融顺置业阳谷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签订的《融顺·森林府邸房屋定购协议》一份,载明:“***定购融顺置业阳谷分公司开发的1号楼4单元2602室房屋,***已向融顺置业阳谷分公司交纳定金200000元”;2.森林府邸首付确认单一份,载明:“总房款692854元,首付款346555元,首付比例51%”;3.阳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载明***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记录,查询时间为2025年5月29日”。4.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拟证明异议人***与***(372501197504122425)系母女关系,登记日期为2023年12月8日。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载明异议人母亲***于分别于2020年12月12日、2021年7月16日、2021年9月3日向融顺置业阳谷分公司转账200000元、100000元、46555元,异议人母亲***向融顺置业阳谷分公司共计转账346555元。6.河南融顺集团收据三份,显示分别于2020年12月12日、2021年7月16日、2021年9月3日收取异议人***200000元、100000元、46555元,共计收款346555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执行,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房屋定购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12日,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24年4月10日,故购房协议签订时间早于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二,异议人提交的房屋定购协议及首付确认单,证明异议人购买了涉案房产,且无证据证明其将该房产用于商业,故应认定为用于居住。同时,异议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载明异议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记录,说明异议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第三,异议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三份电子银行回单及河南融顺集团出具的三份收据,证明异议人已支付购房款346555元,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92854元,说明异议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综上,异议人***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中止对融顺置业阳谷分公司名下森林府邸小区1号楼4单元2602室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河南融顺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名下森林府邸小区1号楼4单元2602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