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05民初1385号之一
原告:锡山区羊尖湖湾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05MA20G5132X,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南丰村原万丰小学内。
经营者:***,男,198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62624329U,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280-1703-05。
法定代表人:**。
原告锡山区羊尖湖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原告锡山区羊尖湖湾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锡山区羊尖湖湾建材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锡山区羊尖湖湾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5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05元,由锡山区羊尖湖湾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