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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翁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29民初1924号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 法定代表人:丘某。 被告:翁源县官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翁城镇翁城商务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源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翁源县官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翁源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翁源某公司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9021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2758.17元(利息以9021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2月26日起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10日为1703.09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700元;5.判令被告某丙公司、被告翁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第1-4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翁源某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园区上午配套设施工程)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021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上金额暂计为:97613.09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编号为广东百通人防合[2022]第0308号的《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翁源某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园区上午配套设施工程)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110800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增量,双方于2023年7月3日签订《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增加部分为93000元,故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201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经人防办备案验收合格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即1164970元(1201000元*9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并完成全部施工,2023年12月4日,案涉工程通过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翁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备案号为202303的《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翁源某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园区商务配套设施工程)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23年12月4日收讫,文件齐全,同意备案。202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递交请款书请求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且被告某乙公司已确认签收原告递交的请款书,但被告某乙公司仍有工程进度款90210元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9021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担保费损失700元,应由被告某甲公司赔偿。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翁源某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翁源某公司应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的多次催告,被告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应在9021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没有就涉案建设工程签署任何书面协议或达成口头约定。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某乙公司通过中标合法承建案涉工程,并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翁源某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园区商务配套设施工程)”],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送审后,某丙公司已将相应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财政审定结算价以及某乙公司的请款审批向承包人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无需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承担任何清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翁源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广东百通人防合[2022]0308号)、2.《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广东百通人防补字[2023](0703)号),拟共同证明(1)202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编号为广东百通人防合[2022]第0308号的《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翁源某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园区商务配套设施工程)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110800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增量,双方于2023年7月3日签订《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增加部分为93000元,故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201000元;(2)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某备案验收合格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即1164970元(1201000元*97%)。3.《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表》(人防验收备案号:202303),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并完成全部施工,2023年12月4日,案涉工程通过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翁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备案号为202303的《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翁源某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园区商务配套设施工程)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23年12月4日收讫,文件齐全,同意备案。4.请款回执,拟证明202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递交请款书请求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且被告某乙公司已确认签收原告递交的请款书,但被告某乙公司仍有工程进度款90210元未付。5.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074760元,剩余90210元未付(计算方法:1201000*97%-1074760)。6.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合同总额的97%即1164970元的增值税发票。7.律师函、邮递及签收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催促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款项,但被告某乙公司仍未支付的事实。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产生律师费损失5000元。9.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担保法损失700元。被告某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4-7三性无法核实,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对证据8-9三性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担保法费损失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 被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翁源某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园区商务配套设施工程)”]及中标通知书,拟证明翁源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通过中标合法承建案涉工程,并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照财政审定价结算。2.翁源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备案表及翁源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翁源某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园区商务配套设施工程)的审定价格为130651167.96元。3.进账单、业务委托书业务凭证及支付说明,拟证明某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财政审定结算价向某乙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4.业务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金额总额并未达到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审定的工程总额,即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未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证据4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某乙公司、翁源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2月16日,被告某丙公司将翁源某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园区商务配套设施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签约价为137605388.69元,财政审定金额为130651167.96元。 2022年3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承包方、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翁源某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园区商务配套设施工程)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2022)第0308号,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翁源某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园区商务配套设施工程)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及安装工程。第二条工程地点及交货地点:翁源某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地内。第三条合同造价及结算方法:1.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以1108000元承包人防防护设备及安装工程。第七条验收标准、质量保证和保修期:乙方按国家人防办标准图集的有关规范要求制作和安装完成后,以工程所属地人防办验收备案合格为准。如有不符合标准,属乙方制安质量责任,乙方负责无偿返工至验收合格为准。设备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人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乙方出具保修承诺函,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非人为损坏)由乙方负责。第八条付款方式及结算期限:1.在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给乙方作为备料款;2.在乙方进场安装门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3.在乙方进场安装门扇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4.在乙方进场安装风水电设备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5.经人防办备案验收合格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2%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即合同总额的12%)给乙方,付款前乙方同时提交地下室《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给甲方。6.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人防备案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保证金(无息)七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九条双方权利义务:甲方委派方某为项目负责人。乙方委派郭某为施工负责人。” 2023年7月3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二、工程预算总价调整:1.原合同广东百通人防合[2022]0308号的《翁源某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园区商务配套设施工程)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原合同总价为1108000元;现增加补充部分为93000元。三、付款方式:1.本补充合同未作说明的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变动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2023年12月4日,翁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翁源县产业园商务中心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园区商务配套设施工程验收备案。 2023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请款书》,内容为:请核实后尽快支付(1108000元+93000元)×97%-已付1074760元=90210元。2023年12月21日,方某(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回执表示收到《请款书》。 2022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共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1074760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24日至2024年1月26日,被告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直接转账或通过翁源县某甲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130651168元。 又查明,2024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粤0229民初192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翁源县官渡某有限公司、翁源县某乙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7613.09元的财产(如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如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如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原告缴交申请费996.1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已备案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支付97%的工程款,即1164970元[(1108000元+93000元)×97%],扣减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074760元,仍有90210元未付,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021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八条第5款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人防办备案验收合格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涉案项目于2023年12月4日验收合格,十五个工作日内即为2023年12月25日,被告未按约定在2023年12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23年12月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90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12月26日起计至被告某乙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担保费的问题,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担保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翁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某甲公司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某丙公司已经完成了对某乙公司的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翁源某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反之则无。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并不是与发包人某丙公司订立的合同,故其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乙公司、翁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90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12月26日起计至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33元、保全费996.13元,合计3236.46元,由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85.08元,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051.38元。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236.46元,本院予以退回3051.38元。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5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翁源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提示书 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翁源县官渡开源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翁源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请将案款主动支付给原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如下: 户名: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 开户账号:8210011888******** 如需负担诉讼费用的,可联系审判业务部门开具《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进行缴款。 特别提醒:债务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依法公开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等将受到限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话、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依法限制消费。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将面临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 二、强制措施 1、依法查控财产。被执行人财产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 2、严惩拒执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