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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租赁部等与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32民初281号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租赁部,经营场所:乳源县。 经营者:张某,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系该租赁部员工。 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营场所:乳源县。 负责人:谢某。 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翁源县。 法定代表人:丘某。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租赁部(以下简称“某某租赁部”)与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某某租赁部支付《XXXXX基础设施及边坡修缮工程》中尚未支付的土方机械施工费71096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份起,原告某某租赁部经朋友介绍承揽了被告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项目《XXXXX基础设施及边坡修缮工程》中的XX机械施工工程。双方约定:原告某某租赁部提供施工人员和施工机械,负责被告项目中的土方开挖,道路平整,边坡修缮的施工内容,并约定施工费用计算方式为:330机(400元/小时),(365炮机)575元/小时,(350机)450元/小时的单价计算施工费用,同时被告承诺原告施工完成后结清机械费用。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在《XXXXX基础设施及边坡修缮工程》项目中实际施工了4个月,累计工作了1754小时,于2022年11月30日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确认了原告的施工总量以及费用,并由工程项目(被告某某分公司)与原告某某租赁部双方共同在2022年12月8日签署了《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租赁部班组XXX2022年边坡挖机工时确认表》一份结算清单确认2022年的施工总量,同时双方确认了原告某某租赁部班组的施工总费用为840965元,被告某某分公司2023年1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2023年4月10日通过对公转账支付了100000元,未支付的款项为710965元。原告于2022年12月8日已完成该项目中的土方施工作业,并且被告核实后确认了原告的施工总量,以及核算出施工总费用,依照约定被告应立即支付该施工费用,但是由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拖延支付结算,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项均无果,现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某某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开户许可证,证明开票的抬头。二、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挖机台班的时间。三、发票,证明原告某某租赁部帮被告干活开票的金额。四、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五、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之前转过一笔100000元的款项。六、原告身份证,证明其为原告工程部的法人。七、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八、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九、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共计73张,证明原告某某租赁部帮被告干活的台班时间。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某某租赁部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租赁部称其承揽了被告某某分公司的XXXXX基础设施及边坡修缮工程的XX机械施工工程。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某某租赁部(乙方)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根据XXXXX基础设施及边坡修缮工程需要,租赁乙方的机械设备(含人工、修理费、税费,不含油料费、拖车费);二、机械设备明细总金额为840965元;三、工程地点为XXXXX基地;四、租用期限为拟自2022年8月1日起租,至2022年11月30日止;五、双方约定合同款项支付方式为转账;六、乙方应确保增值税发票合法真实,并及时提供,如因增值税发票虚假或未及时提供,导致付款方经济损失或产生法律的责任,收款方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某某租赁部于2022年12月8日向被告某某分公司开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40965元。被告某某分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某某租赁部支付款项100000元,用途为“付XXXXX基础设施及边坡修缮工程机械租赁款”。后因被告某某分公司长期拖欠案涉工程款,原告某某租赁部向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某某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租赁部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后,被告某某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机械施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告某某租赁部主张被告某某分公司尚欠其机械施工费710965元,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等相印证,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且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某某租赁部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某某租赁部要求被告某某分公司支付尚欠的机械施工费710965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应否承担尚欠的机械施工费问题。被告某某分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某某租赁部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尚欠的机械施工费71096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租赁部一次性支付尚欠机械施工费710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45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广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租赁部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54.82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提示书 (2025)粤0232民初281号 广东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广东某某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租赁部诉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生效后,请将案款主动支付给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租赁部。 如需负担诉讼费用的,可联系审判业务部门开具《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进行缴款。 当事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及时告知法院并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别提醒: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拖延、拒绝履行的,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经济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之外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进入执行程序的还需承担执行费、评估费用等,法院会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信用风险。当事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司法风险。当事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被执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规定的,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4.对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法院在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消费限制和删除失信信息。 特此提示 二○二五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