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32民初891号
原告:彭某,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晋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晋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翁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丘某。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乳源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项目部员工。
原告彭某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乳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乳源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4906元,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乳源分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从起诉之日起以3149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货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货款金额为307871元,从起诉之日是立案之日即2024年9月10日。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寻乌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被告供应材料一批,某乙公司按约定交付材料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足额开具发票予以被告收执。该批材料共计514906元,被告已经支付20万元整,尚欠货款314906元。经某乙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某乙公司造成巨大资金压力。2024年3月1日,某乙公司将对被告应收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24年5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件,被告收到函件后仍未及时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来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按合同及发票的金额507871元,已支付200000元,尚欠307871元,不同意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不同意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发货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寻乌县某有限公司(下文称某乙公司)向被告供应材料一批,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按其指示向被告送达了合同及发票。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质证如下:无异议。证据2.送货单,证明某乙公司按约定交付材料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该批材料共计514906元。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质证如下:送货单无异议是被告签收的,但金额没有核对。证据3.发票,证明某乙公司按约定交付材料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足额开具发票予以被告收执,发票金额为507871元,实际送货为514906元。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质证如下:发票无异议,确实已收到。证据4.已收款记录,证明被告支付20万元货款后至今未付。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质证如下:无异议。证据5.债权转让告知书,证明2024年3月1日,某乙公司将对被告应收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质证如下:债权转让告知书公司确实有收到。证据6.催款律师函,证明2024年5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件,被告收取函件后仍未及时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为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质证如下:有收到催款律师函,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证据7.路缘石、道板砖合同(1),证明被告经微信发送材料购销合同,供货方为寻乌县某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质证如下:没有付清款项所以公司未盖章,对合同内容认可。证据8.李某证人证言,证明案涉供货合同已经由寻乌县某有限公司盖章送至被告收执,案涉发票已送至被告收执。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质证如下:不认识证人,不清楚,但证人证言中的***确实是公司项目部的经理。证据9.宏某***与彭某微信记录,证明送货单由被告现场施工员签名,被告签收了案涉材料,案涉购销合同已由被告收执,至今未将盖章合同交由寻乌县某有限公司收执。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质证如下: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彭某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被告签收律师函件后未提出异议且仍未付款,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11.林氏石材证件,证明寻乌县某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质证如下:无异议。证据12.律师函件送达信息,证明催款律师函件已由被告收执且未提出异议,至今仍未付款,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增加了原告的维权成本。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质证如下:无异议。证据13.东湖大道现场拍照和整改通知单,证明东湖大道项目为被告承建,案涉材料运送至该工地,由某甲公司投入该项目建设使用。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质证如下:无异议。证据14.微信录屏光盘,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经微信发送材料购销合同,供货方为寻乌县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基于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质证如下:三性无异议。证据1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合理费用支出保全保险费800元,被告应承担该笔费用。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李某证人证言,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该证词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系2005年11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某乳源分公司系2020年7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某甲公司与某乳源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为完成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大道建设项目工程,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期间,某乙公司与某乳源分公司就花岗岩路缘石和道板砖材料购买事宜达成一致,由某乙公司向某乳源分公司提供上述材料,某乳源分公司支付货款。某乙公司如约向某乳源分公司提供了花岗岩路缘石和道板砖材料,并提供了《收款收据》(实为送货单)予以证实。某乳源分公司开具了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507871元(100000+82282+91884+68705+65000+100000)。某乳源分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尚余307871元未支付。
2024年3月1日,某乙公司作出《债权转让告知书》,并送达给了某甲公司与某乳源分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乳源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内容为:“债权转让告知书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乳源分公司:我司于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向贵司供应材料一批共计514906元,贵司已经支付20万元整,尚欠货款314906元。自2024年5月1日起,我司所持有的对贵司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附随权利,已经全面转让给彭某(公民身份号码:XXX)。联系电话:XXX。请贵司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将上述债务的偿还事宜与彭某联系。债权转让人:寻乌县某有限公司2024年3月1日。”
2024年5月22日,某乙公司委托广东晋延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314906元,否则,将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某乙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承担。如在收到函件后七天内未书面回复,视为确认上述事实。因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华安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2024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某乙公司向其转让的债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时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某乙公司将其对某甲公司与某乳源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307871元,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规定,鉴于某乳源分公司具备相应的财产,应由某乳源分公司先向原告偿还货款307871元,不足部分,由某甲公司承担。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被告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逾期支付货款是事实,鉴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确认逾期付款损失计付方式为以尚欠货款307871元基数,从2024年9月10日起年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上浮30%即4.355%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问题,鉴于某乙公司与某乳源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就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作出明确约定,且2024年5月22日由广东晋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出的《律师函》是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发出的,而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债权转让告知书》将其对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的债权于2024年5月1日转让给了原告,因此,2024年5月22日的《律师函》不发生相应的催告效力,此时,某乙公司已经不具备债权人的身份。故原告以《律师函》写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而要求某甲公司、某乳源分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不充分。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乳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彭某支付货款3078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4年9月10日起以3078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广东某有限公司乳源分公司不能支付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1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某负担52.8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乳源分公司负担2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彭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5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2094.53元,由原告彭某负担35.18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乳源分公司负担205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韶关法院当事人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追缴诉讼费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行为执行等案件的义务人亦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主动履行义务。
债务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行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信用惩戒
1.依法公开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租赁等将受到限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依法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将面临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等置产行为,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将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
二、强制措施
1.依法查控财产。被执行人财产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
2.严惩拒执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