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翁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29民初776号 原告: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 法定代表人: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被告:翁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 法定代表人:汪某。 原告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被告翁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2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万元;2.判令原告某公司1对被告某公司2承建的XXXX8、9、10、11、12、13号楼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拖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某公司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2(发包人)与原告某公司1(承包人)就翁源县龙仙镇XXXX花园项目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8、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006),签约合同价为7830万元;于2020年5月7日签订了10、1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20-XXX),签约合同价为7125万元;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了12、1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20-XXX),签约合同价为721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合同约定。自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22年1月,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自开工以来,被告一直无法按照上述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发催款函予被告均无果,导致被告已无力继续后续施工。截至2022年8月7日,原告已完成8、9#楼全部工程并已竣工验收通过;已完成10、11#楼合同造价75%工程量;已完成12、13#楼合同造价75%工程量;已完成合同外增加地下室工程及其他发生的工程签证,被告欠原告108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基于上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欠款21300万元,但截至至今被告仅支付了9300万元工程款,扣除已办理抵押房(担保债权数额7000万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进度款500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某公司2未作答辩。 原告某公司1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情况;2.8、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12、1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10、1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四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情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约定总价等内容;5.XXXX花园施工进度确认表(2份),拟证明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工程节点,但期间由于被告资金短缺等原因导致原告停工,2021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原告已完成全部楼栋的10层封顶;6.8、9号楼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已完成8、9号楼施工并竣工验收通过;7.企业询证函、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情况;8.收款凭证(交易回单),拟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情况;9.预算编制报告,拟证明原告在8、9、10、11、12、13栋楼的工程完成情况;10.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24404XXXX)、(证书编号:D34405XXXX),拟证明原告某公司1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的建筑企业;11.《主债权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拟证明某公司2将价值70000万元的房屋抵押给何某。 被告某公司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某公司1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公司1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公司1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9年10月10日,以被告某公司2为发包人,原告某公司1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XXX),约定被告将其XXXX花园约8、9号楼的土方工程(三通一平,土方除外)、基础工程(桩基除外)、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装饰工程(楼、地、柱面、门窗、油漆、涂料、护栏)、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地上33层)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XX花园8、9#楼。签约合同价为7830万元。监理人为广东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款付款周期为按节点支付:1.地上10层完成,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2.主体封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3.外架拆除,付已完成工程量至90%;4.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5.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发包人于次月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款(不计息)。 2020年3月15日,以被告某公司2为发包人,原告某公司1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20-XXX),约定被告将其XXXX花园12、13号楼的土方工程(三通一平,土方除外)、基础工程(桩基除外)、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装饰工程(楼、地、柱面、门窗、油漆、涂料、护栏)、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总建筑面积34364.75㎡)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XX花园(翁源县龙仙镇某村委某村旧村改造项目)12、13号楼。签约合同价为7210万元。监理人为广东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款付款周期为按节点支付:1.地上10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2.封顶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3.拆外架支付至单体总工程量的90%;4.单体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工程量的97%;5.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发包人于次月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款(不计息)。 2020年5月7日,以被告某公司2为发包人,原告某公司1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20-XXX),约定被告将其XXXX花园10、11号楼的土方工程(三通一平,土方除外)、基础工程(桩基除外)、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装饰工程(楼、地、柱面、门窗、油漆、涂料、护栏)、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总建筑面积34232.24㎡)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XX花园(翁源县龙仙镇陂下村委肖屋村旧村改造项目)10、11号楼。签约合同价为7125万元。监理人为广东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款付款周期为按节点支付:1.地上10层完成,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2.主体封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3.外架拆除,付至单体总工程量的90%;4.单体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工程量的97%;5.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发包人于次月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款(不计息)。 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进行施工。2022年6月29日,XXXX8、9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完成。2021年8月9日,XXXX10号、11号楼完成天面梁板的混凝土浇筑。2022年1月11日,12号、13号楼完成主体框架封顶。2022年6月1日,被告某公司2向原告某公司1转账500万元,2022年6月22日,被告某公司2向原告某公司1转账500万元。 2022年9月1日,广东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翁源县XXXX花园项目出具了《预算编制报告》,报告载明“(一)10、11号楼,现场基础主体框架及砌砖工程已完工,10号楼首层、6层、17—33层、天面层无内部装修,11号楼首层、3层、17—33层、天面层无内部装修,其余楼层内墙面已完成基层挂网及抹灰层;公告区间均无装饰;32、33及天面层已完成外墙贴砖,除首层外墙无装饰外其他楼层均完成挂网及抹灰。(二)12、13号楼,现场基础主体框架及砌筑工程已完工,内墙面已完成基层挂网及抹灰层;公共区间均无装饰;除首层外墙无装饰外其他楼层均完成挂网及抹灰。” 2022年11月25日,被告某公司2向原告某公司1(一队)发送企业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至2022年5月31日,某公司2欠某公司1(一队)工程款69514000元。同日,被告某公司2向原告某公司1(二队)发送企业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至2022年5月31日,某公司2欠某公司1(二队)工程款46143000元。上述两份企业询证函落款处盖有被告某公司2的印章。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在上述两份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经办人处则有何某签名。 2023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某公司1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粤0229民初77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于2023年7月11日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某公司2名下位于翁源县××镇××道××号××花园的以下房产:10栋3203房【证号:××】、10栋3105房【证号:××】、10栋3205房【证号:××】、10栋2503房【证号:××】、10栋2505房【证号:××】、10栋2603房【证号:××】、10栋2605房【证号:××】、10栋2703房【证号:××】、10栋2705房【证号:××】、10栋2803房【证号:××】、10栋2805房【证号:××】、10栋2905房【证号:××】、10栋3003房【证号:××】、10栋3005房【证号:××】、10栋3103房【证号:××】、11栋3105房【证号:××】、11栋3005房【证号:××】、11栋3003房【证号:××】、11栋2905房【证号:××】、11栋2903房【证号:××】、11栋2805房【证号:××】、11栋2803房【证号:××】、11栋2705房【证号:××】、11栋2703房【证号:××】、11栋2605房【证号:××】、11栋2603房【证号:××】、11栋2505房【证号:××】、11栋2503房【证号:××】、11栋2405房【证号:××】、11栋3205房【证号:××】、11栋3103房【证号:××】、11栋3203房【证号:××】、12栋501房【证号:××】、12栋801房【证号:××】、12栋701房【证号:××】、12栋601房【证号:××】12栋1403房【证号:××】、12栋403房【证号:××】、12栋402房【证号:××】、12栋401房【证号:××】、13栋2703房【证号:××】、13栋803房【证号:××】、13栋1502房【证号:××】、13栋1503房【证号:××】、13栋1603房【证号:××】、13栋1703房【证号:××】、13栋1803房【证号:××】、13栋1903房【证号:××】、13栋2003房【证号:××】、13栋2102房【证号:××】、13栋2103房【证号:××】、13栋2202房【证号:××】、13栋2203房【证号:××】、13栋2302房【证号:××】、13栋2303房【证号:××】、13栋2402房【证号:××】、13栋2403房【证号:××】、13栋2502房【证号:××】、13栋2503房【证号:××】、13栋2602房【证号:××】、13栋2603房【证号:××】、13栋2702房【证号:××】、13栋1403房【证号:××】、13栋2802房【证号:××】、13栋2803房【证号:××】、13栋401房【证号:××】、13栋402房【证号:××】、13栋403房【证号:××】、13栋405房【证号:××】、13栋502房【证号:××】、13栋2902房【证号:××】、13栋503房【证号:××】、13栋601房【证号:××】、13栋602房【证号:××】、13栋603房【证号:××】、13栋702房【证号:××】、13栋703房【证号:××】、13栋3002房【证号:××】、13栋3003房【证号:××】、13栋3102房【证号:××】、13栋3103房【证号:××】、13栋3202房【证号:××】、13栋3203房【证号:××】,查封期限均为三年,自前查封失效之日起计算。原告已缴纳申请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止支付了工程款9300万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庭后,本院于2023年9月5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称庭审时所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300万元,包含被告于2022年6月支付的1000万元。根据企业询证函所载,截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657000元(69514000元+46143000元),扣减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70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657000元。被告于2022年6月支付的1000万元并非支付此前拖欠的欠款,而是在政府监管后,向原告支付的完善8、9号楼配套工程的工程款。原告称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有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65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8、9号楼的竣工验收工作,10、11、12、13号楼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度。根据被告某公司2向原告某公司1发送的企业询证函,原、被告共同确认,截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某公司2尚欠原告某公司1工程款115657000元(46143000元+69514000元)。原告主张在被告尚欠工程款115657000元中扣减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7000万元,并提交了《主债权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扣减700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65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及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565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能否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其承建工程价款45657000元,就原告承建的8-13号楼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翁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57000元。 二、被告翁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45657000元,就原告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XXXX花园8、9、10、11、12、13号楼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5085元,由被告翁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5000元;被告翁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00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5085元,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