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东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25民初3714号 原告:安徽东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古城上河坊11幢102室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9866847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东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东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103元×3个月)21309元;2.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1元×5个月)370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皖(定远)劳人仲案[2023]第123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于2021年8月初到被申请人单位承建的定远县黎明左岸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担任脚手架工和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于2022年4月到定远县黎明左岸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担任脚手架工,仲裁裁决认定***于2021年8月初到被申请人单位承建的定远县黎明左岸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担任脚手架工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于2021年9月到2021年12月一直在伍城学府工程项目担任脚手架工,该工程不是原告所承接的项目工程。被告工资是按照“工”计数,一个“工”一天为330元,由于被告4月、5月共计“工”12次,故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980元。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收到仲裁裁决书时间。 证据二、***微信提交的计工单,证明***工资水平。 证据三、分包合同,证明定远县黎明左岸二期脚手架工程是2022年1月签订。 证据四、签证单,证明定远县黎明左岸二期脚手架工程5月开工。 证据五、证人签署签名单,证明***2021年在武城学府项目工作。 证据六、(脚手架)分包合同,证明武城学府项目(水岸花园)脚手架工程是定远县浩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包的,签证单上的***是水岸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22年5月24日上午10点30分在被申请人承建的定远县左岸黎明二期工程(一标段)担任脚手架工,在工程施工中行走绊倒,导致左脚趾骨折。受伤后,被告休息三个月未上班,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二、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15元,诉讼中又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980元,前后矛盾的说辞说明原告向法庭隐瞒事实,虚假陈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申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证据三、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 证据四、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治疗情况,被诊断为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 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部分工资发放的情况。 证据六、解聘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23年2月19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七、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仲裁委审理的情况。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并非被告完整的伤前工资流水,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根据法律规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证据三、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系复印件,三性不认可,另被告是于2022年5月24日受伤。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五能证明***未在2021年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也未在2021年给***发放任何工资。 经双方相互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承建定远县黎明左岸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该工程项目已依法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到该工程项目担任脚手架工,2022年5月24日10时30分左右,***在定远县黎明左岸二期工程(一标段)施工中行走时绊倒,导致左脚趾骨折。 2022年5月30日,被告公司向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7月13日,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定认定2022011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伤害为工伤。 2023年1月28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滁鉴定20230217)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伤情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保守治疗。 ***受伤后,停工留薪期满后,回到定远县黎明左岸二期工程继续工作,直到2023年2月19日,原告公司出具“解聘证明”,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以原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皖滁(定远)劳人仲案(2023)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309元(7103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5(7401元×5个月);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享受伤残待遇;涉案工程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支付范围。对原告公司诉请不承担的工伤保险项目,本院分项评判如下: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规定的标准,“跖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按照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安徽省统计局、安徽省医疗统计局(皖人社明电[2021]135号)《关于公布2021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和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上下限的通知》中确定,核定2021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照7103元/月执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其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2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103元”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工留薪期工资核定为21309元(7103元/月×3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劳动者因工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补偿。本案,原告公司于2023年2月19日出具“解聘证明”,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该日为***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根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皖人社秘[2022]193号)《关于公布2022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通知》中确定,核定2022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照2022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7401元/月)执行。故本院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核定为37005元(7401元×5个月)3700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东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徽东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3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东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