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航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盈旺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中航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15353号 原告:成都某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盛公司”)与四川某某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明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明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明杰公司偿还货款共计139056.6元;2.判令某某明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13905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明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期间,某某明杰公司多次从某某盛公司处购买矿山专用设备及配件,累计货款金额共计139056.6元,某某盛公司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某某盛公司多次催缴,某某明杰公司经多次催促仍未支付。 被告某某明杰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某某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货款所对应的货物,且某某盛公司所供货物单价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7日,某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发送一段微信群聊记录,该群聊记录显示为两段视频及“昨晚钢管已装完,商家要求打款”文字消息。“***”回复“账号信息给我”“还有开户许可证”,某某盛公司随即发送其公司收款信息及营业执照等。同日17时35分,某某盛公司向“***”发送一条显示收入材料款223246.4元的收款信息,并发送“款已经收到了,谢谢董总”,“***”回复微笑的表情。2022年12月9日,“***”向某某盛公司发送微信消息“发票开没有”,某某盛公司回复需向财务核实。 2022年12月12日,某某盛公司向***某某转发一段微信聊天记录,并发送“今天货已经装车发走了,明天你可以安排财务转款了”,2022年12月14日,某某盛公司向***某某微信发送一段视频,并发送“货已经到工地了,你就安排财务按照这个金额151894.9元,谢谢”,***某某语音回复一条消息,某某盛公司回复“我发给他了,他没有回信息,你可能要打电话跟他说一下才行”。 2022年12月13日-15日,某某盛公司多次向“***”发送名称为“四川某某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文档,并催促“***”按照合同金额151894.9元付款,“***”未予回复。2022年12月16日,某某盛公司向“***”发送其向某某明杰公司开具的电子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11145.5元、111882元,并发送“(四川某某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3027.5元”“第一次打款金额22万多,这个票已经开完了。昨天这个明天给你开出来”。2022年12月18日,某某盛公司向“***”发送其向某某明杰公司开具的电子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5179.4元、106715.5元,并发送“董总你好,所有的发票已经开完了”。 2022年12月25日,某某盛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消息“***你好,这是昨天的单子,待付款,谢谢”,并发送一张销售清单,清单显示金额合计139056.6元。“***”回复“已经到工地上了吗”,某某盛公司随即向“***”发送一张照片,并发送“昨天就卸完货了”。2022年12月27日,某某盛公司向“***”发送微信消息催款,“***”未予回复。 2022年12月25日,某某盛公司还向***某某发送前述金额为139056.6元的销售清单,并发送“这是昨天的单子”,12月27日,***某某向某某盛公司回复“安排了”。 2023年1月4日,某某盛公司向某某明杰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3905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PE给水管等。某某明杰公司已抵扣该发票。2023年1月5日,某某盛公司将前述发票发送给“***”,并发送“***您好,这是最后那次的发票,款什么时候能打呢”。同日,某某盛公司向***某某发送前述139056.6元发票,并发送“发票已经开完给***了”“这个款一直没有办呢”。 2023年1月15日,某某盛公司向***某某发送微信消息“……还请兄弟再费点心催催财务把最后这笔欠款尽快办了吧,供应商天天在催款,发票已经开过去了,总计金额139056元,拜托兄弟了……”,***某某回复“好的”。 2023年3月20日,某某盛公司通过微信向某某明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发送三段装货、送货视频,并发送一张金额为139056.6元的销售清单,严某某回复“好的谢谢”。后某某盛公司多次向严某某催款,严某某未予回复。 某某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于2025年8月11日与某某明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的聊天录音,录音中,严某某说“……我看了一下我们几笔单子,总共51万多……”“最主要的是还有一个东西,没合同”,***问“那***是谁的人”,严某某回复“***是***某某叫的劳务的人,是他的人”,***说“当时***跟我们对接,***信息超级难回,电话超级难打,合同都发给他了他愣生生地没有盖章回来”,严某某回复“我们这边没有法务,法务要审,他们货要的又急”;***说“我记得我这车货到的时候,你在工地”“货到你是知道的”……严某某说道“这车货我在现场,但是前面的货物我没在现场”,***回应“前面都付现钱了”,严某某又说道“问题货没发齐啊,前面货没齐,就是灯和灯罩……”。 庭审中,某某明杰公司陈述***某某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但2022年11月期间***某某较少去工地,当时某某明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在工地现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盛公司与某某明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交付行为、开票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就买卖标的物、数量、价款等核心要素达成合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系项下义务。 关于某某盛公司是否履行案涉货物交付义务。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某盛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在2022年12月25日的微信聊天中,某某盛公司向“***”发送金额为139056.6元的销售清单后,“***”的回复是询问货物是否已到工地,而非否认该笔交易的存在,在某某盛公司答复“昨天就卸完货了”并附上照片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二,某某明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某某在收到同一清单后,于12月27日明确回复“安排了”,该回复应视为对收到货物事实的确认及对付款事宜的承诺。第三,某某明杰公司已接收原告于2023年1月4日开具的金额为13905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完成了税务抵扣。第四,在2025年8月11日的录音中,某某明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明确表示“这车货我在现场”,该陈述印证了某某盛公司已将涉案货物交付至案涉工地的事实。综上,某某明杰公司关于未收到货物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的确定。某某盛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销售清单显示货物金额为139056.6元,某某明杰公司辩称货物单价过高。本院认为,价格是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某某盛公司于2022年12月25日即通过微信向某某明杰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了载明各项货物单价和总金额的销售清单,某某明杰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收到后并未对价格提出任何异议,反而表示会“安排”付款。此后,某某明杰公司又接收并抵扣了与清单总额完全一致的发票。某某明杰公司在交易发生和履行过程中从未对价格提出异议,直至两年后的诉讼阶段才首次提出,应视为其在交易当时已认可该价格。因此,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盛公司主张的案涉货款金额139056.6元,本院予以确认。某某明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对应货款,故对某某盛公司要求某某明杰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390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某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某某明杰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某某盛公司有权随时请求某某明杰公司履行。本案中,某某盛公司送货完毕后即于2022年12月25日开始催要货款,并于2023年1月5日将发票交付给某某明杰公司,某某盛公司主张自2023年1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已经给予某某明杰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亦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某某盛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本金139056.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056.6元; 二、四川某某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139056.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四川某某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