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波动体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事营运管理(浙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5民初36404号 起诉人: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355号安徽广电文创园第三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事营运管理(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本赛事总包费用尾款69万元;2、判令***事营运管理(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本赛事招商现金收入39.2万元;3、判令***事营运管理(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9.3392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事营运管理(浙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起诉人与***事营运管理(浙江)有限公司签订《2018池州国际***合作协议》,约定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为2018池州国际***提供赛事运营执行服务。根据该协议约定:本赛事的总包费用为230万元,由***事营运管理(浙江)有限公司向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起诉人与***事营运管理(浙江)有限公司就本赛事的商业开发收入扣除政府留存部分后,各自商业开发所得全部归各自所有。本协议签订后及2018年9月1日前,***事营运管理(浙江)有限公司向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赛事总包费用金额的30%;本赛事开赛前10个工作日内,***事营运管理(浙江)有限公司向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赛事总包费用的40%;赛事结束所有工作均已完成,且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完赛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事营运管理(浙江)有限公司向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赛事总包费用的30%;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付款前向***事营运管理(浙江)有限公司出具等额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池州国际***”于2018年10月13日开跑并取得成功。在赛事组织过程中,起诉人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已积极履行完《2018池州国际***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提供了完赛报告。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赛事的商业开发招商现金收入为4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应得39.2万元。现***事营运管理(浙江)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第七款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至今还有本赛事总包费用尾款及招商现金收入尚未支付,故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2018池州国际***合作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由于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可能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决”。但本案相关证据显示,本院与双方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属无效。起诉人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的原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