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特4号
申请人:宿州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甘大庆,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安徽广电文创园第****/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宿州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宿州教体局)与被申请人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宿州教体局称:案涉仲裁过程中,宿州教体局要求波动公司提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及其他各项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材料,波动公司明示不能提供,明显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仅凭双方签订的合同、缴纳保证金的银行凭证及腾讯网报道赛事的网络截屏,即认定波动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后经查明,该仲裁案件的独任仲裁员原系宿州教体局的法律顾问,于2016年被解聘。故,案涉仲裁裁决存在: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2.波动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仲裁员应予回避而未回避,***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撤销事由,请求撤销宿州仲裁委员会(2019)***字第195号裁决。
波动公司称:一、波动公司从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为采购合同纠纷,主体事实依据的是双方在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宿州市教育体育局2018国家半程***赛事运行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2018年11月3日该项赛事取得圆满成功且被多家新闻媒体报道,波动公司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全部义务,但宿州教体局拒不给付剩余合同价款。(2019)***字第195号仲裁裁决书,对于本案的主体事实部分即采购合同的订立、效力、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等问题均已经查明。宿州教体局认为波动公司拒绝提供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及其他各项履约的证明材料,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毫无依据。首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不属于本案的主体事实部分,并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宿州教体局若针对此项有异议,可向税务部门申请调查。其次,关于宿州教体局所述的波动公司拒不提供“其他各项履约的证明材料”问题,波动公司在仲裁时已经如实提供了足以证明波动公司已经履行完采购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据材料,***也予以了认可。宿州教体局在仲裁时主张波动公司未能完成善后工作、无法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等,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举证责任本就不应该由波动公司承担。二、***组成符合法定程序。(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宿州教体局在申请书中并未提及此事,也并无证据证明。(二)即便独任仲裁员***确实曾任宿州教体局法律顾问,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还是《宿州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担任独任仲裁员也均不属于应该回避的情形。(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宿州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而独任仲裁员***曾任宿州教体局法律顾问这一事实,在首次开庭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宿州教体局明知或者应该知道,而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回避申请。三、仲裁结果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首先,针对4万元额外奖金的部分,***已依法作出仲裁认定,《招标文件》明确规定,赛事奖金由波动公司承担,具体奖励名次和金额由赛事规程设定,波动公司的《投标书》对此予以响应。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奖金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已经形成合意。《参赛手册》是宿州教体局与波动公司双方共同参与制定的,其中关于对达到特定标准的男、女运动员额外奖励4万元奖金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规定只是要对达到特定标准的男、女运动员进行额外奖励,并没有明确奖金来源,宿州教体局也没有另行拨付4万元额外奖金,因此,该笔4万元奖金应该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不属于国家财产,也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宿州教体局并无证据证明波动公司将代扣代缴税款据为己有。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字第195号裁决:一、宿州教体局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波动公司剩余合同价款209230元;二、宿州教体局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波动公司履约保证金104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749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宿州市教育体育局承担。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一、二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安徽波动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宿州教体局主张案涉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的情形,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审理认为,1.宿州教体局与波动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地位的基础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自愿达成。约定的内容系波动公司为案涉***赛事在战略规划、媒体宣传推广、赛事策划、商务开发、医疗救援等方面提供服务,并非宿州教体局所称的系履行行政职能。同时,案涉《项目合同书》也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应向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故,案涉仲裁事由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亦有权予以仲裁。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本案中,宿州教体局上诉称本案独任仲裁员***原系其单位法律顾问,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但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时,宿州教体局即应当知晓该仲裁员为其原法律顾问,并未提出异议。且担任过宿州教体局法律顾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宿州教体局关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意见,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波动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宿州教体局称在仲裁过程中,宿州教体局要求波动公司提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及其他各项履行的证明材料,但波动公司始终未提供。宿州教体局该主张系对合同履行的内容提出异议,系仲裁审理中针对波动公司的申请提出的抗辩,属于所涉争议的实体认定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范围。且宿州教体局关于波动公司隐瞒相应证据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宿州教体局关于案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见,因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具体来讲系款项应否支付问题的争议,并非宿州教体局为社会公众利益行使行政公共职权而发生,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系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的一般利益。本案所涉争议事项并非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宿州教体局此节申请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州市教育体育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宿州市教育体育局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