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6385号
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央档案馆西侧平房(原北京护苗食品加工有限公司)A1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蓓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林溪路世林国际别墅E2会所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蓓叶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利益9200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在昆明设立的云南分公司(以下筒称“中联云南分公司”),案外人***原系中联云南分公司的承包经营者,承包期内***负责经营、业务、办公、劳资、税务等所有运营费用,承担中联云南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和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中联云南分公司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在经营期间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将中联云南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归原告监管,财务账册、涉税事项全由***管理。2019年1月23日,案外人***要求通过中联云南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被告转账共计92002元。
被告昆明蓓叶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跟我公司交易的不是原告公司,是云南分公司,我公司供货给云南分公司是按照云南分公司的要求送到指定地点,然后***本人签字了,有收货单为证。送货后,我公司2018年12月11日开具了发票,2018年12月14日支付了第一笔货款66000元。第二次货款是2019年1月17日送的,有收货单为证。开票是2019年1月22日开的票,然后也是1月22日给我们支付了货款,我们的交易是合法的,有理有据的,并非不当得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0年1月8日注册成立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2018年12月11日,原告对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监管。
2018年12月8日、2019年1月7日被告分两次向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交付古树普洱茶生饼100盒、普洱茶老生饼100饼及滇红中红20公斤,金额分别是66000元、26000元,***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并确认金额。
2018年12月11日被告向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开具66000元的发票,发票载明茶及饮料、普洱茶。
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开具26000元的发票,发票载明茶及饮料、普洱茶。同日,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被告银行转账26000元,摘要为茶叶款。
2010年12月14日,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被告银行转账66000元,摘要为茶叶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对外主张其分支机构的相关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但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明确备注为茶叶款,被告提供的购销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销货清单等亦可以证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的分支机构供应相应货物,上述事实足以反映案涉款项并非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律对于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规则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应当对发生不当得利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没有合法根据”是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要件,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是因原告的分支机构向被告转款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案涉资金流转系因原告分支机构的行为所致。作为主动引起案涉资金流转的主体,原告关于被告取得案涉资金“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转账行为的基础之上。相较于被告,原告更有能力对自身的行为提供证据。再次,在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该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故本案应由原告对向被告转款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的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
另,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12月11日开始对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监管。案涉付款发生在原告监管账户之后,原告就付款应尽到审查的义务,自付款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其于2024年8月15日起诉返还款项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