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3民初2716号 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央档案馆西侧平房(原北京护苗食品加工有限公司)A1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二道海花岛岛外宿舍区1号楼2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0464100530320200917725108747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票据金额为291714.98元(大写贰拾玖万壹仟柒佰壹拾肆元玖角捌分);二、请求判令被告从202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1714.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请求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消防工程承包自被告处受让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4100530320200917725108747,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票据金额为291714.98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到期之后,最后持票人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案件经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23)苏0831民初1445号调解书,原告于2023年8月15日依法履行了票据债务。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基于被追索履行票据债务后,成为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一、不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汇票款291714.98元。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被答辩人于2023年8月15日支付了(2023)苏0831民初144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案款项,其中清偿案涉汇票票据款项2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答辩人仅需对被答辩人清偿的金额27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答辩人请求贵院尊重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7日,被告曾向原告签发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917725108747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具体信息为:票据金额为291714.98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原告、江苏环富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湖北省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爱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嘉丰环宇商贸有限公司、许昌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显联建材有限公司、南陵信卓商贸有限公司、镇江歌特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诚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连续背书转让,最终由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持有。 汇票到期后,因案涉汇票未被承兑,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遂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以主张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27万元;二、原告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金湖县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3)苏0831民初144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2023年8月15日,本案原告向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70000元。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次日向金湖县法院出具《结清证明》,证明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收到案款270000元后,案件已结清,双方就本案没有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3)苏0831民初1445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清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行使的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实质为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原告在向原持票人清偿部分票据款270000元后,依法对其清偿的全部金额享有再追索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票据款291714.98元,然原告既不是案涉汇票的持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持票人已放弃其未被清偿的票据款21714.98元部分的追索权,故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支持,即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清偿款270000元及自实际清偿之日即2023年8月15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86元;由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