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3民初2715号 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央档案馆西侧平房(原北京护苗食品加工有限公司)A1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二道海花岛岛外宿舍区1号楼2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0464100530320200825707883160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票据金额为397318.14元(大写叁拾玖万柒仟叁佰壹拾捌元壹角肆分);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5681.8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从2023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3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四、请求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消防工程承包自被告处受让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4100530320200825707883160,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票据金额为397318.14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到期之后,最后持票人兰陵县神山农机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兰陵县神山农机有限公司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案件经儋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23)琼9003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书,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97民终418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23年12月21日依法履行了票据债务。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基于被追索履行票据债务后,成为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被告曾向原告签发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825707883160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具体信息为:票据金额为397318.14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原告、海南继马业建材有限公司、湖北省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安兑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文兑贸易有限公司的连续背书转让,最终由兰陵县神山农机有限公司持有。 汇票到期后,因案涉汇票未被承兑,兰陵县神山农机有限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及海南继马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主张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本院经审理作出(2023)琼9003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本案本案原告及海南继马业建材有限公司连带向兰陵县神山农机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97318.14元及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后本案原告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支持调解,本案原告与兰陵县神山农机有限公司达成协议:“1.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23年12月25日前向兰陵县神山农机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3000元……3.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兰陵县神山农机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3000元后,对于本案双方不再存在纠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琼97民终418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2023年12月21日,本案原告向兰陵县神山农机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403000元。该款包括票据金额397318.14元及利息5681.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3)琼9003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书、(2023)琼97民终4182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行使的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实质为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原告在向原持票人清偿票据款后,依法对案涉汇票享有再追索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清偿的票据款397913.14元、利息5681.86元,及以403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实际清偿之日即2023年12月2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3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