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隆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本溪隆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5民监2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

原审被告:本溪隆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小堡。

法定代表人:宫海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本溪市南芬区农村经济和水利发展局,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沈君,系该局局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本溪隆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本溪市南芬区农村经济和水利发展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辽0505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金上杰

审判员  孙书武

审判员  房国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安 欣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