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5民监1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
原审被告:本溪隆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小堡。
法定代表人:宫海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本溪市南芬区农村经济和水利发展局,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沈君,系该局局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本溪隆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本溪市南芬区农村经济和水利发展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辽0505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金上杰
审判员 孙书武
审判员 房国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安 欣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