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隆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本溪隆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5民再3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

原审被告:本溪隆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小堡。

法定代表人:宫海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本溪市南芬区农村经济和水利发展局,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沈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波,系该局工作人员。

其他诉讼参加人:杨铁芬,女,汉族,本溪市人,无业。

其他诉讼参加人:张志福,男,汉族,本溪市人,无业。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本溪隆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本溪市南芬区农村经济和水利发展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辽0505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1月11日,本院收到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本南检民监[2020]21050500004号再审检查建议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辽0505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本溪隆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海斌、原审第三人本溪市南芬区农村经济和水利发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等18名农民工在南芬偏滴台给原审被告承包原审第三人的工程出劳务,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8839元,拖欠原因是第三人未付工程款给被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8839元;2、由第三人从其应付被告的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6883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给付拖欠工资款。

原审第三人述称,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给付拖欠工资款。

本院原审调解书调解结果如下:被告本溪隆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68839元,此款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第三人将本溪市南芬区偏滴台的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找到张志福为其完成此工程,张志福为实际施工人。张志福找到原审原告等18人于2014年至2016年其间出劳务完成工程,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劳务费为人民币4.1725万元。因张志福考虑到本案诉讼参加人杨铁芬不具备农民工身份,指使原审原告***将原审被告拖欠杨铁芬的劳务费2.7114万元一并计算到原审原告名下提起诉讼。以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6.8839万元已由本院执行局执行完毕。原审原告得到该款后,将其中杨铁芬应得的2.7114万元交给张志福,并由张志福给付杨铁芬,这一事实杨铁芬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审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构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应依约定为原审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经本院再审核实,原审原告实际应得到的劳动薪酬为人民币4.1725万元而非其诉称的6.8839万元,故对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4.1725万元予以支持。由于此款已经执行完毕,权利相对人均已得到应得款项,本院对此款项予以明确即可。关于原审原告诉讼主张6.8839万中包含本属杨铁芬劳务费2.711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审原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劳务费6.8839万中不属于其本人的劳务费人民币2.7114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本溪隆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审原告***劳务费明确为4.1725万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1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书武

人民陪审员  苏红艳

人民陪审员  周鑫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 欣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再审适用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