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9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新营龙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孵化器8楼803室。 诉讼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正坤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4号院4号楼4层408A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4号院4号楼4层408A室,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华公司)、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农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正坤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3民初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03民初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指令山东省潍坊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至上诉人上诉之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山东新农创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现为“存续”状态,属于在营(开业)企业,无市场主体歇业公告信息登记,清算信息为空白。山东新农创公司等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清算方案、股东决议和债权申报表等证据。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任何清算信息、债权申报通知或解散清算公告。一审裁定审查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农创公司、正坤公司、新农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鲁0703民初2553号)中,山东新农创公司提供清算方案、股东会决议、债权申报表等证据,以证明其正在自行清算的事实,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及正坤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新农创公司的陈述,应当确认山东新农创公司正在清算的事实”明显错误。首先,在该(2021)鲁0703民初2553号案件判决书中记载,作为原告的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山东新农创公司清算方案、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联,并没有对该清算方案、股东会决议表示无异议。其次,正坤公司在潍坊市***告传媒有限公司诉山东新农创公司等(2021)鲁0703民初2370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山东新农创公司提供的清算方案、股东决议认为系复印件,也没有当庭认可。再次,山东新农创公司提供的清算方案、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和证明主张在上述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诉的(2021)鲁0703民初2553号、潍坊市***告传媒有限公司所诉的(2021)鲁0703民初2370号两案中并没有被法院采纳。最后,上诉人并非上述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农创公司、正坤公司、新农创公司(2021)鲁0703民初2553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没有、也不可能参与该案的庭审和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将另案中的清算方案、股东会决议等证据错误表述为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及正坤公司均无异议,再进一步援引至本案中以确认山东新农创公司正在清算的事实,明显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跃华公司一审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不是以公司解散或清算责任纠纷为案由主张确认或申报债权。跃华公司主张的是要求山东新农创公司等支付工程款,而不是针对山东新农创公司等是否成立清算组织或清算过程和行为。山东新农创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至今仍属于合法存续的法人,即便是依法经股东会决议成立了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也属于自行、普通清算,而非法院强制清算,更不是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山东新农创公司自行、普通清算假定属实,也不是阻却上诉人起诉的法定事由。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三、在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中提及的(2021)鲁0703民初2553号原告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山东新农创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潍坊市**区人民法院并未对所谓的“清算方案、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和事实予以评判,对上案审理后依法判决山东新农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正坤公司、新农创公司分别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工程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同为该院审理的(2021)鲁0703民初2370号原告潍坊市***告传媒有限公司诉山东新农创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也是判决山东新农创公司承担支付欠款义务,正坤公司、新农创公司分别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上述两案的判决书均已生效,案件已处于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两案适用类案同判原则,并没有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均与上述两案具有相似性,而一审法院却以“异议债权的重新核定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是同一审判法院对类案不同判的错误处理。 山东新农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区人民院(2022)鲁0703民初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山东省潍坊市**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判令驳回跃华公司对山东新农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山东新农创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无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新农创公司正在进行自行清算,据此做出驳回跃华公司的起诉。本案的事实为: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生解散注销与重组(继续经营)两个阶段(事件)。1.解散注销清算阶段。2021年3月9日,山东新农创公司以EMS通知三位股东,定于2021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议。2021年3月31日,新农创公司未参加会议。两位股东山东文冠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正坤公司参加股东会,通过对山东新农创公司进行注销并清算决议。2021年4月23日,山东新农创公司以EMS通知三位股东,定于2021年5月12日召开股东会议。2021年5月12日,新农创公司未参加会议,两位股东山东文冠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正坤公司参加股东会,通过山东新农创公司清算方案决议。成立清算组,三股东为清算组成员,各股东指派各自人员为清算组的工作人员,***为清算组的负责人。2.重组阶段(继续经营)。2022年1月25日,山东新农创公司三位股东山东文冠果业开发有限公司、正坤公司、新农创公司共同召开股东会,一致决议:同意山东新农创公司依法清算并重组。组成清算组,确定清算组工作人员,***为组长。上诉人认为:1.2021年3月31日、5月12日的股东会,新农创公司没有到会,依据山东新农创公司章程规定和投资合作合同的约定,新农创公司对解散事项拥有一票否决权,因其没有参加会议,没有同意表决的事项,本次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法律,是无效的。同时新农创公司也没有参加公司清算,用拒绝参加清算的行为证明了其反对和否定本次股东会的决议。2.2022年1月25日,山东新农创公司的全体三位股东,一致达成新的决议,对公司进行清算并重组。该决议完全推翻了之前的股东会决议。即三股东一致决议对公司进行重组,继续经营。利用重组的方式,达到盘活资产、还清债务、继续经营的目的,使企业发挥最大化的社会作用和价值,而不是将企业扼杀解散。3.自2022年1月25日始,因山东新农创公司股东会决议改变和否定了之前的股东会决议,不再解散、注销公司而是对公司进行清算、重组。该清算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规定的情形,也不适用该章的规定。清算和重组属于企业内部进行的债权上债务盘点、清产核资,进行优化组合,使企业尽快还清债务,盘活资产,对企业进行必要的改革组合,使企业继续生存更好的发展。该决议属于当事人自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在,公司清算组属于临时组织,按照股东会或公司的指令完成具体的工作,不是公司法第十章所指的法律意义上的清算组织,不享有清算组的法定权利义务和职责。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鼓励企业生存经营,而不是将企业消灭。根据立法精神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之第五条的规定,即使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的解散诉讼程序,法院应当注重调解,只要公司有生存的可能,必须支持公司生存经营。综上,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山东新农创公司目前进行解散清算,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判,使得上诉人的权利无法保障,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坤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山东新农创公司2021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清算组2021年5月12日会议决议、清算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件及***代表山东新农创公司在其他诉讼中单方举证并主张公司已实际解散并已成立清算组实际履行了若干清算工作的相关事实及证据,认定山东新农创公司正处于公司清算程序,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裁决结果正确。二、公司现在清算程序中,***作为山东新农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山东文冠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作为原清算组的组长,依法无权代表山东新农创公司提起本案上诉。三、根据目前的清算工作,公司现资产足以偿还对外债务,且公司在考虑出资的前提下,依法应当向股东正坤公司进行收益分配,正坤公司并不欠山东新农创公司任何款项。四、山东新农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救济的必要和实效,依法并不具有上诉利益,应当驳回其上诉。五、跃华公司提到的案件与本案不具有相似性,截止到跃华公司提到的其他案件进行诉讼时,清算程序尚未全面展开,清算工作正在逐步进行,清算组对于相关债权的审核认定,也因为债权及证据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所以跃华公司所主张的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正坤公司以实际出资约700万元,根据目前的清算程序,在考虑债权总额、股东出资及公司应向股东所作的收益分配的情况下,山东新农创公司应向正坤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新农创公司辩称山东新农创公司现在处于解散清算阶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跃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新农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010734.71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3010734.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正坤公司、新农创公司分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山东新农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上述三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农创公司、正坤公司、新农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鲁0703民初2553号)中,山东新农创公司提供清算方案、股东会决议、债权申报表等证据,以证明其正在自行清算的事实,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及正坤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新农创公司的陈述,应当确认山东新农创公司正在清算的事实。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在决定解散后,应由清算组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债权人,债权人应及时申报债权,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可见,异议债权的重新核定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故跃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山东新农创公司提起的反诉可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跃华公司的起诉。 本案二审期间,跃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山东新农创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山东新农创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现为“存续”状态,属于在营(开业)企业,无市场主体歇业公告信息登记,清算信息为空白,不能证明或确认其清算的事实;证据二、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取得潍坊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该判决书同为一审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拟证明:1.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认为山东新农创公司清算方案、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联,并没有对该清算方案、股东会决议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在(2022)鲁0703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中错误的表述为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未对所谓的“清算方案、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和事实予以评判,对上案审理后依法判决山东新农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正坤公司、新农创公司分别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工程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证据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取得的潍坊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该判决书同为一审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拟证明:1.正坤公司在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对山东新农创公司提供的清算方案、股东会决议系复印件没有当庭认可;2.一审法院在上案中同样未对所谓的“清算方案、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和事实予以评判或采纳,也是判决山东新农创公司承担支付欠款义务,正坤公司、新农创公司分别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3.结合证据二,一审法院对上述两案适用类案同判原则,并没有驳回原告的起诉;4.在本案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均与上述两案具有相似性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跃华公司的起诉明显是同一审判法院对类案不同判的错误处理;证据四、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执复133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1份,已发生法律效力,拟证明:1.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070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进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2.正坤公司在(2021)鲁0703民初2553号案件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异议人),直至2022年6月份没有提及山东新农创公司是否存在清算的事实,也没有依此抗辩阻却法院的执行行为,仅主张主债务人山东新农创公司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不应要求股东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将其从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中撤出,中止对其的各项强制执行措施;3.正坤公司作为山东新农创公司股东,既然主张山东新农创公司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跃华公司则有理由合理信赖山东新农创公司的清算属于自行清算、普通清算,不是法院强制清算,更不是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假定清算属实,也不是阻却跃华公司起诉的法定事由。跃华公司的一审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山东新农创公司各股东间的纠纷或股东与公司的纠纷,属于其自身或股东之间内部的事项,并不具备对抗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效力。山东新农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至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第一,山东新农创公司是正常经营的状态;第二,通过2021鲁07**民初2553号案件、2021鲁07**民初2370号案件、2022鲁07执复133号案件,该判决裁定对山东新农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予以确认,并且正坤公司和新农创公司参诉均对***的职务身份无异议,尤其是2022鲁07执复133号案件作出的时间2022年6月16日,即截止到该日***的身份是确定的没有变化的,同时***至今仍然是山东新农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其代表山东新农创公司进行一审的应诉、反诉、二审的上诉均是履职的表现,也是维护山东新农创公司权利的行为,***在法律上有权代表山东新农创公司参与诉讼。正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跃华公司是在公司清算时向其发放了公司决议解散、相关债权人可申报债权的通知后,才提起的诉讼,其对公司已于2021年3月31日因解散而自行清算的决议是明知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需以工商登记系统、企业的状态来确定公司是否已进入清算程序;对证据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与本案债权无关,发生上述诉讼时,***作为清算组的组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且向法庭提交了2021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2021年5月12日清算会议决议即清算方案,公司在初步清算阶段所形成的资产负债表、债权申报表、债权认定表等相关文件,确认公司因清算事宜已通知上述判决书项下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对上述债权认定无实体意义。上述资产负债表也确认公司账面资产,账面实物资产价值为六千余万元,截止目前的清算程序,公司对外债务不足500万元,足以证明***作为山东新农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公司资产目前足以偿还对外所有的债务,根本不可能产生正坤集团补充责任的情形;因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在发生上述诉讼时并不了解,故未对当时的相关文件向法庭做明确确认,而且正坤集团已通过执行程序当中的执行异议,排除了2553号案件债权人对正坤集团的执行,正坤集团在实体上对山东新农创公司该笔债务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结合上诉人证据四也能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正坤公司作为股东,在2370号案件中,尚未全面了解公司,且代理人未在庭前与正坤集团沟通清算相关事项,故未在当庭确认上述清算方案等文件,在庭后已向法庭作出明确的认可,所以综合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上述案件的实际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正坤集团当时只是在排除债权人对正坤公司的履行责任的还款的要求,上述欠款均系山东新农创公司欠款,山东新农创公司有足额的财产,用于支付上述欠款,且公司目前正处于清算程序当中,跃华公司以及山东新农创公司应当尊重公司清算法律程序,在清算程序中保护自身利益,***为达到其非法利益,本来在关联诉讼中单方举证,以证实公司已决议解散并正在自行清算的事实,在本次庭审当中又随意反悔,请求法庭对于其不符合事实的陈述,予以司法惩戒。新农创公司质证意见同正坤公司意见。 山东新农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新农创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四款,拟证明新农创公司对于公司清算、解散等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证据二、山东新农创股东会决议(2021年5月12日)、山东新农创公司清算方案、清算组成员及工作人员详表,拟证明2021年5月12日由山东文冠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正坤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山东新农创公司清算并制作清算方案,但是新农创公司未到场,并未参加表决,该股东会议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决议应当是无效的,公司的清算解散不成立;证据三、山东新农创股东会决议(2022年1月25日),拟证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山东新农创公司清算并重组,该清算属于自由清算不是自行清算,是对公司目前的账目进行梳理,明确债权债务,使公司的财产明晰,继续经营,重组即不是使公司解散而是继续经营;证据四、***与***的微信记录,拟证明:至2022年8月16日,山东新农创公司仍旧在进行重组,据***所讲中建资本可能有意向合作或并购。跃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跃华公司没有收到山东新农创公司的任何清算或解散的信息,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山东新农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和效力。正坤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四,因为三方股东已经于2021年的3月31日决议解散并注销公司且山东新农创公司现在已经解散了全部员工实际发生了解散的法律后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发生解散事由之日起法定期间之内,必须依法组织清算,这是清算责任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综合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法定程序,原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合作协议即不再执行,应当由清算组按照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履行清算职责。山东新农创公司以2021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股东新农创公司未发表意见为由主张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不能成立,且新农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法庭明确确认,虽未参会但对于该次股东会召开的会议程序及会议内容均无任何异议,上诉人无权强制干涉新农创公司相关意见,同时清算是公司法专章列示明文规定的法律内容,是公司注销前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更是清算责任人的法定义务,不能任由其解读为清理账目,且公司目前仍处于解散的状态,截止法院作出一审裁决,上述文件早已实际存在,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这些证据,不作为新证据,同时也反映了上诉人在当时对2022年1月清算组会议所确认的,公司仍处于自行清算状态并无任何异议。在清算程序中股东发现***恶意利用其控制身份,擅自处置公司资产,恶意引导相关债权人闹访、上访、诉讼,其在本案中违法代表山东新农创公司提起上诉并请求法院判决山东新农创公司承担本案债权的法律责任,清算组有理由怀疑其与相关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同时清算程序中也发现***擅自以其他债权人名义起诉山东新农创公司的情形;关于***恶意实施的上述行为,已经给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我们保留损害赔偿的权利。新农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其中提到的一票否决权的问题,因为当时有疫情,新农创公司没有到场参加股东会,后来没有否决就视为新农创公司同意;对证据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微信聊天并非正式工作聊天,通过截图可以看出***不配合的情况,我们保留追究***不顾股东利益的权利,其他意见同正坤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山东新农创公司是否存在清算事实的问题。经审查,山东新农创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鲁0703民初2553号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农创公司、正坤公司、新农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的清算方案、股东会决议、债权申报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进行相应清算的事实,在二审中山东新农创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其正在进行的清算属于重组清算,但山东新农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重组成功;跃华公司主张山东新农创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新农创公司明确表示对案涉2021年3月31日山东新农创公司进行注销并清算的股东会决议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山东新农创公司存在相应清算事实。关于山东新农创公司的清算是否是阻却跃华公司起诉的法定事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应当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山东新农创公司仍需清算,跃华公司应先通过申报债权或异议债权核定程序主张权利,现跃华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程序,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跃华公司、山东新农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宫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