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03民初39号之一
原告: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新营龙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37205430M。
法定代表人:张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孵化器8楼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NF3LT4R。
诉讼代表人:盛东海,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志,山东盈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超,山东盈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正坤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1697454L。
法定代表人:胡乃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义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4号院4号楼4层408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MA007C0R9G。
法定代表人:黄清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华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农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农创公司)、潍坊正坤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跃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新农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010734.71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3010734.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正坤公司、被告新农创公司分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山东新农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农创公司于2019年12月份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山东新农创公司产业园大门及附属配套项目钢结构构件等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山东新农创公司尚欠工程款3010734.71元未支付。因被告正坤公司、被告新农创公司在设立山东新农创公司时未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两被告作为山东新农创公司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新农创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审定总造价为3138991.83元,因原告未安装厨房设备,该设备款45000元应从总造价中减除。被告正坤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了工程价款300000元,山东新农创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256514.25元,该两笔款项均应从工程总价款中减除。2.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山东新农创公司在每次付款前应当先由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故山东新农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3.即使山东新农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因总造价的10%属于质量保证金,该笔款项应在工程验收合格24个月后返还。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满两年,山东新农创公司不应返还该笔款项。对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28257.13元,双方约定应在工程交付后予以返还,因该工程现不符合交接的条件,故该笔保证金不应返还。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正坤公司辩称:1.山东新农创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自行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标的额达三百余万元,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当由山东新农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山东新农创公司目前的资产足以偿还对外全部债务,即使原告主张的欠款真实合法,原告也无权向正坤公司主张权利,该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山东新农创公司自行承担。2.山东新农创公司目前正在进行清算,根据正坤公司出资的事实,山东新农创公司应依法返还其收益,其不再具有缴纳出资款的法定义务。3.因涉案工程尚未达到交付条件,不符合支付工程价款的标准,应驳回其针对山东新农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农创公司辩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山东文冠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冠公司)作为山东新农创公司的股东于2020年10月20日向其出具承诺书,表示对其450万元的出资由文冠公司缴纳。为减少诉累,应追加文冠公司为本案的被告。3.据其了解,山东新农创公司事实上已由文冠公司及正坤公司成立清算组并开始清算。为减少涉案各方的诉累,原告应向山东新农创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如其主张的债权在山东新农创公司的自行清算中得到实现,则其没有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本案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审理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农创公司、正坤公司、新农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鲁0703民初2553号)中,山东新农创公司提供清算方案、股东会决议、债权申报表等证据,以证明其正在自行清算的事实,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及正坤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结合本案被告新农创公司的陈述,应当确认山东新农创公司正在清算的事实。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在决定解散后,应由清算组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债权人,债权人应及时申报债权,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可见,异议债权的重新核定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被告山东新农创公司提起的反诉可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崔乐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