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09民初17226号
原告:广州市某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深圳市某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某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胜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8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53.33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在2016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某某钢板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某某钢板桩的打、拔,工程名称为深圳X站XX大厦,工程地点深圳市龙华区深圳X站。其中被告某铁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已经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与被告***所签订合同项下的工程,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工程款80000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并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正常发放,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被告某铁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层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法定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范畴,无权向某铁公司主张工程款。案涉钢板桩工程属于XX大厦项目一期的子工程,XX大厦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某铁公司,项目总承包人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集团),案涉工程系由项目总包人某某建工集团分包至案外人深圳市鸿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后(以下简称鸿某公司),鸿某公司通过其工地代表***再分包给原告,存在多层违法分包,原告属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被告某铁公司支付工程款。二、被告某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已向案涉项目总包人某某建工集团付清案涉工程所属的XX项目一期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案涉XX大厦项目系分期竣工验收、移交及结算的开发建设模式。2022年12月5日,某铁公司向项目总包人某某建工集团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案涉项目一期剩余5%的质保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综上,某铁公司不存在欠付项目总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三、案涉工程发包人某某建工集团已就案涉工程与分包人完成结算,并不存在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案涉项目总包人(即案涉工程发包人)某某建工集团已于2017年9月与案涉工程分包人鸿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并已于2017年12月22日向鸿某公司付清了2761729.96元结算款。故本案不存在案涉工程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款项的情形,原告要求某铁公司支付所谓的“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四、逾期付款利息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原告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某铁公司不应就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付款利息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索的工程款范围。五、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月息2%即年利率24%,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合同第9条第4款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其计算利息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减。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双方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某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深圳X站枢纽城市综合体X地块物业开发项目合作开发及某融资建设在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2015年4月2日,被告某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案外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联合体为中标单位。
2015年7月7日,被告某铁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乙1方、开发合作方)、某某建工集团(乙2方、某承包方)就深圳X站枢纽城市综合体X地块物业开发项目合作开发及某融资建设签订《深圳X站枢纽城市综合体X地块物业开发项目合作开发及某融资建设合同》。对该工程的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格,转包、分包,合同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等均进行明确约定。
2016年9月15日,案外人某某建工集团(甲方)与案外人鸿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板桩支护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分包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禁止转包;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该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当月已完工程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且验收合同后付至80%,待工程竣工结算成立及工程施工资料移交后,且甲乙双方的工程结算签字盖章成立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100%。
2016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某某钢板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深圳X站,工程范围包括某某钢板桩打拔,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施打完钢板柱入土后甲方付工程款70%,拔桩后余款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
被告某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深圳X站枢纽城市综合体X地块物业开发项目合作开发及某融资建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XX大厦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书》《XX大厦项目一期结算款付清凭证》《XX大厦项目一期质保金扣款函件》;以证明案涉工程所在XX大厦项目系分期竣工验收、移交及结算,被告某铁公司与项目总包人某某建工集团间已结清案涉工程所属项目一期工程款。
被告某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板桩支护专业分包工程)》《XX大厦钢板桩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审批书》《钢板桩工程结算款支付凭证》;以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某某建工集团,其与案涉工程分包人鸿某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分包款。被告某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某某建工集团向其出具的《回复函》载明,某某建工集团于2017年12月22日付清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某某建工集团确认其已经与分包人鸿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并已结清全部结算款。
原告某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深圳X站钢板桩结算单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5月25日》载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某胜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载明“2017年3月1日至5月25日9米钢板桩共计520条,已拔271条,未拔249条……12米钢板桩未拔97条”;原告当庭称“未拔”是在指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技术原因拔不出来,所以折价结算;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1831693元-已付80万+回收钢板桩63000元=968693元”。结算单空白处有“总结算余款捌拾肆万元整未付”“北站XX大厦钢板桩工程款,以上情况属实”等手写字样。被告***在结算单甲方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据此主张其与被告***已于2017年5月26日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并同时主张从结算完毕的次日即2017年5月2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确认其不具备案涉工程所需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原告于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鸿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鸿某公司与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系于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前述申请,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自述其不具备案涉工程所需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其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的《某某钢板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某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所在XX大厦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并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工程余款8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现仍欠付余款80000元,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欠款金额,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签订《某某钢板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发包方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拖欠支付剩余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双方结算完毕的次日即2017年5月2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于法无据,本院酌定被告***以剩余未付工程款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某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某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已向案涉项目总包人某某建工集团付清案涉工程所属的XX项目一期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某铁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原告广州市某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9.67元,由被告***负担2072.33元。原告广州市某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072.3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72.3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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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