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768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0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支持起诉机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世中区英雄山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829980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东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会水路与拂晓大道交汇处银杏山庄6栋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58458962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第四工程公司”)、安徽东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东越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东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四局第四工程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112元;2、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跟随被告工作,后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并于2022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202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
被告中铁十四局第四工程公司提交答辩称:工程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与被告安徽东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条付款及结算约定付款比例,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比例达到84%,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进行支付,与安徽东越公司不存在未到期债权。
被告安徽东越公司答辩称:东越公司与被告***暂定结算355万余元,实际已经支付348万余元。2023年元月,施工地临沂市政府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求我方与施工人员暂定结算。后期中铁十四局第四工程公司代付被告***348万元,按照上述付款金额,我公司尚欠被告***近7万余元。原告要求安徽东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中铁十四局第四工程公司与安徽东越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房建工程)》,将案涉凤凰社区潘家湖棚改建设项目分包给安徽东越公司,安徽东越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钢筋班组工作,后经双方共同结算,2022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尚欠原告41112元。202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原告38112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安徽东越公司将其合法分包的劳务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对***付所欠付原告的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再依法对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东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8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安徽东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