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1民终7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华铭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江县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男。
一审被告: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华铭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江县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及一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22)黑1181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不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和利息,驳回江某公司要求某某支付工程款100,884元、停工损失19,400元,合计120,284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没有查明因设计院设计的变更,导致路基处理变更为取消灰土路面路基的事实。该变更并非当事人原因,而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导致。某某提交的《技术核定单》证明因设计变更导致合同履行变更。一审法院对变更前做路基处理和变更后不做路基处理没有加以区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6月10日某某和江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北安项目原图纸计划做混凝土路面(含路基处理),但后因路基地质原因设计院取消灰土路面路基。2020年7月13日建设单位、使用单位、设计单位、建立单位、施工单位等部门就北安公路路基召开专题会,将原混凝土含路基处理改为只倒混凝土不做路基处理。江某公司实际施工只是做硬化路面。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劳务分包协议》中三种施工方式的区别。《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混凝土路面(含路基处理)每平方米31元,地面混凝土硬化(即不含路基处理)也是每平方米31元。混凝土路面地面和混凝土硬化(含路基处理)的上层处理方式相同,都是路面混凝土施工,区别是混凝土路面地面不含路基处理,混凝土硬化(含路基处理)做路基处理。在路面施工方式相同,路基处理方式不同的情况下,均按每平方米31元计算的约定本身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因设计变更双方就原协议单价重新约定的事实,《劳务分包协议》中结算条款随之相应要做变更,双方就变更后的单价当时约定:混凝土路面不做路基每平方米18元。路肩不计算工程量,含在混凝土面积里面,路肩用土做的培土,不计算混凝土面积,按实际混凝土计算面积。4.江某公司与案外人湖北世纪家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世纪家居协议书》约定:地面混凝土硬化每平米22元。混凝土路面不做路基的工程不能按变更前每平米31元计算。要么按变更后约定的每平米18元,要么参照江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每平米22元,一审法院继续按变更前单价计算错误。5.双方对于施工路面面积7964平方米并无异议。根据施工图纸,整个施工路段包括KO路段3805.2平方米+K4路段390.88平方米+K5路段1051.6平方米+K6路段2042.28平方米+K7路段485.16平方米+KO-K7路段弧形面积188.88平方米,但只有K4、K7下面做有路基,其余KO、K5、K6路段下面没有路基,一审法院全部按有路基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6.《劳务分包协议》和江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世纪家居协议书》均是江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出具格式合同一方某公司不利的解释。某某签订协议时原设计是既要做混凝土路面又要做路基,只需要看混凝土路面(含路基处理)每平方米31元条款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不可能预见到后面设计变更不做路基,故没有必要也没有仔细看地面混凝土硬化每平方米31元的条款及其合理性。江某公司辩称《劳务分包协议》为某某提供,而某某和案外人湖北世纪家居建设有限公司互不认识,是无法提供一样版本协议的,故《劳务分包协议》是江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7.某某提交的收条、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江某公司在北安**路面,使用单位要求处理,某某代江某公司支付维修费8,000元;提交的维修照片、付款记录,能够证明北安项目江某公司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浇筑砼路面出现裂缝,路肩未处理,某某支出维修费3,820元,以上两笔费用江某公司应予以返还。8.齐齐哈尔914项目某某承担洒水车费7,200元,应当予以扣减。《劳务分包协议》第5条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大清包。包含完成该项目所有的人工、设备、机械以及压路机、挖掘机、切缝机(含油料、水源消耗、施工机具等)”。江某公司以北安项目停工要挟某某支付914项目的工程款,某某为了工程顺利进行,被迫付清了914项目全部工程款,包含应由江某公司自行承担的洒水车费。因此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按照变更前的合同约定认定单价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某某提交了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鉴定。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不启动工程量鉴定也可以。但根据施工图纸,咨询能看懂施工图的人员,或者询问江某公司或到相关路段下打孔钻探,均可以确定只有K4、K7下面做有路基,其余KO、K5、K6路段下面没有路基。且地面混凝土硬化不含路基处理的单价有市场行情,也有黑龙江省住建局也有计价定额,亦有江某公司与案外人湖北世纪家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世纪家居协议书》可以参照。总之,地面混凝土硬化不含路基处理的单价有多种认定办法,不能按变更前的单价计算。2.江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停工损失。首先,根据江某公司提供的北安部队停工情况,无法证明江某公司存在停工损失,一审判决支付其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华铭伟业工作人员***向***发送的结算单中的“停工人员补助14,400元、模板租赁费5,000元”,不能作为某某自认的依据,结算单中的自愿补助是建立在江某公司同意没有路基的部分按每平方米22元结算的前提条件下。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该结算清单虽因江某公司不予认可而未产生结算效力”,另一方面又认为该结算单有效,作为认定某某自认的依据,断章取义忽略了补偿的前提。再次,停工损失与《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不符,该协议没有约定停工损失的计算方式。《劳务分包协议》第4条“由人力不可抗因素,而影响正常施工期,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施工工期”,由于不可抗力因素等停工只能延长工期,而不能补偿。结算单中书写的是“补助停工期间费用14,400元”,江某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停工损失,“补助”和“停工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同时根据协议约定模板等材料全部由江某公司提供,一审法院将模板租赁费5,000元认定为损失,亦与协议约定不符。根据江某公司提供的《北安部队停工情况》,江某公司主张的损失全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江某公司有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不可归责于某某。某某与江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项下的工程包括两个项目共计应付347,766元,实付工程款357,614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支付停工损失的情况下,又再行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因疫情原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到北安市**审。在一审法院不同意延期的情况下,由于委托的***律师疫情隔离期限未届满。一审法院不同意某某庭后补交***律师代理手续,导致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间接剥夺律师开庭的权利。
江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某某给付江某公司工程款100,884元是正确的。江某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31元计算工程款。某某主张该协议中约定的单价不合理显示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主张“双方就变更后的单价当时约定:做混凝土路面不做路基每平方米18元”更是无稽之谈,且无证据证明,更与某某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劳务结算单》中部分工程按每平方米22元结算相互矛盾,某某违反诚信原则对案涉工程随意自行定价。另外,某某仅提供《技术核定单》复印件,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是否变更技术设计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劳务分包协议》明确约定:混凝土路面(含路基处理)每平方米31元;地面混凝土硬化每平方米31元;砂石路面(含路基处理)每平方米18元。依据协议约定有无路基处理单价均为每平方米31元,某某主张无路基处理的混凝土路面应做变更的主张明显不成立。实际上,江某公司施工的混凝土路面均含有路基处理。一审法院依据协议判决支持给付工程款是正确的。二、某某要求工程款中返还或扣减3,820元+8,000元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某某提供的收条、情况说明已经查清。该证据内容无法体现被维修的路面为案涉工程路面,也无法证明路面损坏系江某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因此一审判决对某某提供的收条、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三、某某要求扣减7,200元的洒水车费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江某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而且江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给某某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明显是江某公司为某某垫付了该笔费用后某某才将该款给付了江某公司,并不存在某某为江某公司承担洒水费的事实,因此某某要求扣减7,200元的洒水车费应当予以驳回。四、一审判决某某给付江某公司停工损失19,400元是正确的。2020年11月19日,某某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给江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劳务结算单》中第10项“停工人员+模板租赁”总计19,400元。北安部队道路工程施工完毕后,某某工作人员***与江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且某某及江某公司均认可是***出具的《劳务结算单》。根据***出具的《劳务结算单》,某某对给江某公司造成停工损失自认是19,400元。虽然该劳务结算单因江某公司对其中单价不予认可导致双方未结算成功,但是该结算单中因停工给江某公司造成的损失19,400元属于某某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将某某自认的损失19,400元认定为江某公司停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判决某某给付江某公司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某某给付江某公司的工程款和停工损失都属于某某给付江某公司的费用,且停工损失非江某公司过错而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停工损失费用参照工程款判决某某给付利息是正确的。六、一审法院并没有剥夺某某律师开庭的权利,而是某某一审二次开庭时出庭的代理人手续不合法,无法参与庭审活动,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开庭,一审程序不存在瑕疵。
一审被告某某述称,与一审判决意见一致,没有拖欠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江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给付江某公司工程款100,884元、停工损失120,000元,以上合计220,88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0,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某某、某某对某某拖欠江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某某、某某、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与某某签订《区域工程批量发包吉某黑龙江区域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落款时间只体现为2020年),该合同主要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将区域工程批量发包吉某黑龙江区域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某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及规模为营房新建或综合整治、配套设施完善或改造、铁路军专线和公路大修、训练场建设等,工程所在省市为吉某省、黑龙江省。同年,某某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落款时间为空白),合同主要约定某某将区域工程批量发包吉某黑龙江区域工程中的32662部队北安军用公路大修工程分包给某某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北安市,合同价款为2,850,989元,工程工期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程价款给付方式为在业主工程款支付到位的前提下:工程款支付按每月甲方审核确认的预算金额80%支付;竣工决算审核后,支付到经审核结算金额的90%;业主批复竣工结算后,支付到经审核结算金额的97%;其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现某某已支付某某2,703,738元,某某代理意见称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850,989元,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为2,735,399元,某某已支付某某的工程款为2,703,738元,支付比例已达到98.8%。2020年6月10日某某与江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某某,乙方:江某公司,经双方协商甲方将914部队道路工程和北安部队道路工程的施工项目大清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图纸施工,甲方现场指导,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1、工程名称:914部队道路工程和北安部队道路和硬化工程。2、工程地点:齐齐哈尔市龙某区小五福玛村、北安920分库。3、工程质量、技术要求、施工条件、气候条件、水文地质条件详见施工图纸涉及说明。4、工程工期(齐齐哈尔914部队):开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至6月30日,30天结束。北安920分库道路自开工日期起顺延30天结束。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而影响正常施工工期,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施工工期。5、承包方式:乙方大清包。包含完成该项目的所有人工、设备、器械以及压路机、挖掘机、切缝机(含油料、水源消耗、施工机具等),甲方提供道路用混凝土、砂石、水泥钢筋(传力杆)材料。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劳务费用。6、承包价格:完成该项目所有的人工费、机械费综合单价(不含税),混凝土路面(含路基处理)每平方米31元;地面混凝土硬化每平方米31元;砂石路面(含路基处理)每平方米18元。7、安全文明:乙方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规定,施工所需安全用具乙方自行解决并符合安全文明生产要求,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乙方负全责并妥善处理。8、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五日内支付乙方(生活费用3万元,之后按现场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次付款乙方保证将施工费用优先发放到本项目农民工手中。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余款。9、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经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加盖公章,***签字,乙方加盖公章,***签字。庭审时,江某公司称该合同系某某提供,某某称该合同系江某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地面混凝土硬化每平方米31元系笔误,实际双方口头约定的地面混凝土硬化每平方米为18元。
某某与江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由江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包括914部队道路工程和北安部队道路工程两部分,江某公司先行施工位于齐齐哈尔市的914部队道路工程,施工面积为659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1元,2020年7月7日某某与江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204,414元,某某已支付150,000元,尚欠54,414元。同日,江某公司***收到某某给付的水车费7,200元,江某公司为此出具收条。现某某已将该部分工程款204,414元全部给付江某公司。
江某公司在对北安部队道路工程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8月8日对该部分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该部分工程施工的混凝土路面积为7964平方米,该“结算清单”由某某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某某已向江某公司支付北安部队道路工程工程款146,000元。2020年11月19日某某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江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体现,江某公司对北安部队道路工程施工面积为7964平方米(K0路段3805.2平方米+K4路段390.88平方米+K5路段1051.6平方米+K6路段2042.28平方米+K7路段485.16平方米+K0-K7路段弧形面积188.88平方米),其中K4、K7路段按每平方米31元计算工程款,其他路段按照每平方米22元计算工程款,K0路段挖机清表费用1,800元、压路机费用1,200元、K6路段灰土换填1,44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187,532.36元。同时该结算单内容还体现某某同意支付江某公司停工人员补助14,400元、模板租赁费5,000元。因该部分工程修复路面产生人工、机械费15,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庭审时,江某公司称该结算单系某某出具,江某公司对此不认可,故产生本案争议。某某称该结算单系***个人行为,且该结算单并未生效,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庭审过程中,某某和江某公司对某某已向江某公司支付北安部队道路工程工程款14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江某公司称北安部队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46,884元(7964平方米×每平方米31元),某某已支付的工程款146,000元,尚欠工程款100,884元;某某称因江某公司对北安部队道路工程施工时,该路段没有对路基进行施工(后称部分路段没有对路基进行施工),故该工程应按每平方米18元进行计算。另外,虽双方对914部队道路工程结算完毕,但某某在江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施工时为其垫付水车费用7,200元,某某要求该水车费应在本案某某应给付江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江某公司对收到某某给付的7,200元水车费无异议,但称该部分费用应由某某承担,是江某公司先行为某某垫付,后某某将此款给付江某公司,故江某公司工作人员***为某某出具的收条,而非借条。另查明,2020年8月8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江某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某某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对案涉工程不做路基处理的路段每平方米单价为18元,但该协议中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31元,系笔误造成,故该部分约定不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某某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故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现本案经庭审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是否应支付江某公司北安部队道路工程的工程款100,884元。江某公司与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江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北安部队道路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20年8月8日对该部分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该部分工程施工的混凝土路面积为7964平方米,根据《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江某公司施工的混凝土路面每平方米单价为31元,故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46,884元(7964平方米×每平方米31元),扣除某某已向江某公司支付的146,000元,尚欠100,884元(246,884元-146,000元)某某应给付江某公司,故江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称该部分工程款应按每平方米单价18元进行结算,其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某某辩称应在其给付江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914部队道路工程施工时某某为江某公司垫付的水车费7,200元,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江某公司工作人员***对该款项为某某出具的系收条,而非借条,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应由江某公司承担,故其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二、某某是否应支付江某公司北安部队道路工程停工损失120,000元。江某公司主张某某应支付北安部队道路工程停工损失120,000元,但江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安部队道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具体的停工天数,也不足以证明江某公司因工程停工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在2020年11月19日某某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江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劳务结算单中体现,某某同意给付江某公司因北安部队道路工程停工产生的人员补助14,400元、模板租赁费5,000元,两项合计19,400元,故江某公司该项诉请中未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某辩称***向江某公司发送劳务结算单系其个人行为,且该结算单并未生效,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北安部队道路工程施工完毕后,即由某某的***与江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庭审时双方对“结算清单”均无异议,由此可见,***有权代表某某就案涉工程的相关事项对外进行确认或结算,虽该“结算清单”因江某公司不予认可而未产生结算效力,但某某在该“结算清单”中的自认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故某某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三、某某是否应支付江某公司北安部队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某某尚欠江某公司北安部队道路工程的工程款100,884元、停工损失19,400元未支付,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现江某公司主张以上款为基数,要求某某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某辩称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不应计算利息,因该部分损失系江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非因江某公司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其款项性质应参照工程款予以处理,故某某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四、某某、某某是否应对某某需给付江某公司的工程款、停工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某某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进度,向某某足额支付工程款,其与江某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而某某与案涉工程并无关联,故江某公司要求某某、某某应对某某需给付江某公司的工程款、停工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某某、某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江公司工程款100,884元,并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江公司停工损失19,400元,并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龙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龙江公司负担2,101元,由某某负担2,51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与江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第6条约定,混凝土路面(含路基处理)每平方米31元;地面混凝土硬化每平方米31元。某某上诉认为北安部队项目施工的混凝土路面因设计变更导致协议约定的价格标准变更,其举示《技术核定单》以证明施工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但通过证据内容不能证实设计存在变更,且证据中亦没有江某公司签字,故无法认定双方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形。因此在双方对承包价格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某某要求按照市场行情及参照案外人合同价格计算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提出鉴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了施工工程的计价标准,同时双方对本案施工工程的工程量亦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某某提出对施工工程量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某某主张不应给付停工损失及模板租赁费19,400元的问题。某某在质证时对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无异议,亦认为双方只是对结算单价有争议,但又称结算单中的停工损失及模板租赁费用系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但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工程情况均系***与江某公司联系,其行为能够代表某某,故该结算单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作为证据使用,并以此认定停工损失及模板租赁的费用并支持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某某认为江某公司应承担洒水车费及北安项目维修费用的问题。首先,通过《劳务分包协议》中的约定无法确定洒水车费的承担,而针对该费用举示的证据为收条,不能证实应由江某公司承担。其次,某某提交维修费用的证据未经双方确认,同时亦无法证实其要证明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对以上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68元(原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613元退1,907.32元),由湖北华铭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