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创桥梁防撞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博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汉中创桥梁防撞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7民初1354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博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樊川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创桥梁防撞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竹路3号金地阳光城北1-1-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阳逻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博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汉中创桥梁防撞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分别于2018年7月6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博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中创桥梁防撞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未到庭)、***(第一次未到庭)、被告***(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司法鉴定费共计423,20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受被告***所邀,受雇于被告博固公司在武汉市青山区湖园路北湖工业园中创公司厂房内做桥梁装配施工。2017年5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因溅落的火花起火将原告全身大面积烧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用65,162.46元,出院诊断为,体表30-39%烧伤,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原告出院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0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博固公司辩称,***为了承接被告中创公司工程,需要相应资质,找博固公司借用博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与被告中创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是挂靠在博固公司,***是工程实际承接人。原告在现场受伤是属实的,根据加工承揽合同定作物在2017年5月初已经完成,因部分质量有问题,被告中创要求返工,原告在返工期间受伤。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应按照加工承揽相关法律规定调整法律关系,***雇佣原告,实际受益人不是博固公司,***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博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装配工是电焊工的分支,应具备焊工资质,原告没有焊工资质。装配工上岗应该有两个人协作施工,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一人操作,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受伤有重大过错。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中创公司辩称,中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中创公司将相关工作交由有安全生产资质的承揽人博固公司,双方签订《防撞设施钢结构制造合同》,约定了安全责任的承担;2、按《防撞设施钢结构制造合同》约定,中创公司免费提供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博固公司在指定空置车间内安排原告制作加工生产过程中,由于博固公司提供的焊接加工设备等问题以及原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在中创公司定做结构物内部爆燃后烧伤。中创公司无责任;3、中创公司对博固公司整个加工过程不存在任何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 ***辩称,***与被告博固公司的***是朋友关系。***得知被告中创公司有工程后,找被告博固公司合作,由被告博固公司提供设备、耗材等,因为原告等人要进场施工,***与被告博固公司约定由原告等人进场施工。由于原告等人施工质量和进度均存在问题,***和***协商后将原告等人撤下来,由***带人进场施工。因为前期原告等人制作件质量不合格,被告中创公司要求返工,原告等人返工期间发生本案事故。原告作为一个熟练的装配工,在半封闭仓体内施工时,出来前应把乙炔枪带出,进去时应检查仓体内是否有漏气、有气味,在确认没有问题后才能点火。原告在操作时没有把乙炔枪带出来,进去时也未检查有无漏气,本身存在一定责任。装配工不是需持证上岗的特殊工种,在半封闭空间操作时需要两个人一起配合。原告操作乙炔枪时应对相应的管道进行防护处理,原告没有对相应管道作防护处理,存在失误,具体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春节后,***为承接中创公司防撞设施钢结构制造项目,找到博固公司***,双方约定***借用博固公司安全生产资质,自行找人施工,施工用耗材由博固公司提供。随后,中创公司(甲方)与博固公司(乙方)签订《防撞设施钢结构制造合同》,双方约定,因工程需要,甲方将韩江西溪桥防撞设施钢结构制造工作交由乙方完成。甲方免费提供防撞设施钢结构加工制作所需的原材料、加工场地,以及吊装设备、焊接用电。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场地内进行钢结构施工过程中应配备安全员,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所发生的一切安全隐患或安全事故对甲、乙方或其他受牵连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乙方独自承担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中创公司按合同为博固公司免费提供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和加工制作所需的原材料。博固公司提供焊接用耗材在指定车间空置场地内安排制作加工生产,***找到***等人实施制作加工。2017年4月底,因施工质量和进度问题,***要***等施工人全部退场,并核算了工资数目。后续加工制作由博固公司安排人员完成。 2017年5月,因为***等人施工的加工件质量存在问题,***要求***等人返工。2017年5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在对定做结构物内部(半封闭空间内)施工时,发生燃爆,致***全身大面积烧伤。***当即被送至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用65,162.46元。 2018年4月25日,***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50,000元或据实赔付。 诉讼过程中,博固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2017年5月28日所受伤主要为全身多处烧伤。被鉴定人全身多处烧伤,经临床行对症支持及创面换药等治疗,目前仍遗留全身多处皮肤瘢痕,计算其瘢痕面积为0.553平方厘米(体表面积1.836平方厘米),大于体表面积30%。被鉴定人后期需适当行瘢痕抑制、祛瘢痕激光等治疗。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评定其误工期120日。 另查明,博固公司有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机械设备零配件加工、销售、安装、维修;钢结构件加工。 再查明:***户籍地在湖北省黄冈市××陶店乡××村,于2003年新设社区居委会与原村委会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负责履行居委会和村委会两项职能。《黄冈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5年1月1日实施。***有父亲***(1956年11月2日出生)、母亲***(1957年10月27日出生)作为被征地农民已享受以上待遇。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 1、***是否有重大过失。 ***陈述其为装配工,在定作物的半封闭空间内实施切割作业时,乙炔枪割下的铁火花烧破输气管道导致发生燃爆,发生事故时因其按规定戴口罩,没有闻到异味。***实施切割作业时没有进行必要防护存在重大过失。 2、经济损失的核定。 ***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162.46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1,6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91,334元(31,889元/年×20年×0.3)、护理费8,682.90元(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35,214元÷365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误工费16,503.78元(参照2017年度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50,199元÷365天×120天),共计335,933.14元。***的父母亲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关于伤残赔偿金中应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意见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 ***8级伤残,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由***赔偿80%,其余损失由***个人自行承担。 博固公司让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借用其资质承建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博固公司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医疗费65,162.46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博固公司复核鉴定费用,不是为***支付的鉴定费用,不计算在本案损失总额内。***受伤与中创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中创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8,746.51元,扣减已支付65,162.46元,还应支付203,58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北博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元(***已预交)、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湖北博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