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兰州东特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563191-6。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1278号。
法定代表人殷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应玲,甘肃洮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东风钢结构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628887-1。
住所: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中铺镇下石家村。
法定代表人谷士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特公司诉被告东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应玲、被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特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承包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对下余工程款92585.10元借故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对所欠工程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从2012年2月20日计算至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合同及原告所完成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
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两份(金额分别为2万元、3万元)、记账凭证两份(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分别为15万元、25万元),用以证明按合同约定价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2585.10元;
出库单一份、收据一份、资金汇划支付凭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汇给原告的165517.50元用于购买C型钢,与原、被告所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无关。
被告东风公司辩称,被告已付清原告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交银行付款凭证四份(金额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165517.50元、5166元),用以证明已付清原告工程款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3日,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工程施工合同、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两份(金额分别为2万元、3万元)、记账凭证两份(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分别为15万元、25万元)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出库单、收据、资金汇划支付凭证(金额为165517.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入库单有异议。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内容显示的甲方为金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兰州东特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出库单、收据、资金汇划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除出库单外其他均无原件亦无被告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但资金汇划支付凭记载的时间、金额与被告提交付款凭证内容相符,且出库单、收据、资金汇划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所记载的C型钢价款与被告提交支付凭证记载金额一致,该C型钢的型号、数量合同中无约定,故对该笔款项确定为合同外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金额为20万元、15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金额为165517.50元、5166元的银行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而金额为165517.50元银行付款凭证上记载的时间为2010年8月7日,被告对此解释为签订合同的预付款,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确认;金额为5166元的银行付款凭证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解释为货款并非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被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付款凭证中付款事由均为钢材款或货款并无工程款的事实,对该笔款项应确定为工程款。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厂内钢结构调试、螺栓紧固,天车轨道安装、单板安装,工期为18天。具体工程款的计算为:C型钢(180×60×20×2.5)642.8米×31元/米=19926.8元,单板12583.4米×26元/米=327168.4元,阳光瓦1037.6米×24.5元/米=25416.3元,后带窗瓦86.5米×24.5元/米=7019元,天沟162米×63元/米=10206元,阴阳角、脊瓦2948㎡×32元/㎡=9433.60元,PVC管200米×15=3000元,接头38个×7元/个=266元,下水斗19个×10元=190元,玻璃胶900元,铆钉85元,自攻钉7件×320元=2240元(5.5㎝),2件×450元=900元(2.5㎝),单板安装合同单价10元/平方米,其余施工内容(螺栓紧固、轨道安装、轨道梁调平、C型钢安装调整)为一次性包死价格10000元,以上合计工程价款为542585.1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且原告施工队伍和设备进场后,预付工程价款的30%,其余款项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及质量陆续结款,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在工程整体竣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等。此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0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11年11月3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1年12月15日支付工程款5166元、2012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455166元。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支付原告165517.50元购买了原告C型钢(180×70)5386.3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所完成工程已由被告使用。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借故拒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所持已付清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自己陈述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亦无已结算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92585.10元,经核对应确定为87419.10元。原告所主张滞纳金,因其所持该工程已进行结算的观点,仅有原告口头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东风钢结构模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兰州东特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87419.10元;
驳回原告兰州东特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兰州东特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甘肃东风钢结构模板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廷发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