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风钢结构模板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东风钢结构模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中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赵翻荣。
委托代理人赵守义,系赵翻荣父亲。
被告甘肃东风钢结构模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文超,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赵翻荣与被告甘肃东风钢结构模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翻荣诉称,原告系被告甘肃东风钢结构模板有限公司职工,在2015年7月27日上午9时30分上班工作期间,班长让其拆卸模板,由于未使用吊车悬挂,致使模板掉落将其砸伤,由公司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诊治,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等。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需要卧床休息8个月等。住院期间给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500元、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原告就误工费等与公司协商被拒,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8800元。
被告甘肃东风钢结构模板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15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原告在2015年7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在作业中不慎被钢模板砸伤腰部,致其受伤。随后,被告送原告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定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对原告赵翻荣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25日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翻荣为工伤。因此,原告应首先进行公伤残疾等级鉴定,并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而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翻荣是被告甘肃东风钢结构模板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被告甘肃东风钢结构模板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赵翻荣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7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上班作业时不慎被钢板砸伤腰部致其受伤。原告被送医院诊治,经检查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遂于2015年7月27日住院治疗,2015年9月8日在住院43天后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8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为此,被告向定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赵翻荣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25日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定人社工伤认字(2015)124号),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赵翻荣为工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五十四条还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翻荣对甘肃东风钢结构模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5元,全额退还原告赵翻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  李如瑞
人民陪审员  石守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