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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粤1623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连平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广东省连平县城新城开发区五虎下山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连平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国中路168号嘉盈楼A座603、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申请执行人连平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连人社监字〔2024〕第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连平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内容:1.强制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申请执行人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人社监字〔2024〕第39号)的义务,缴纳罚款90000元;2.强制被执行人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从2024年12月11日至2025年6月29日(共201日),每日按罚款金额90000元的3%计,即:201×90000元×3%=542700元,因加处罚款542700元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加处罚款9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180000元。事实和理由:对被执行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已于2024年12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4年12月11日依法送达连人社监字〔2024〕第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的连人社监字〔2024〕第3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已于2025年6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迄今,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立案审批表、国务院欠薪线索核处信息表、工人工资支付表、建筑施工劳务工程合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连平县某关于内莞镇爱心集市项目施工情况的复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报批表、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等。 经审查查明,2024年9月,申请执行人收到国务院欠薪线索核处管理系统转交的欠薪线索,反映内莞镇莞中村爱心集市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立案审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显示,被执行人于2022年1月24日中标承建连平县内莞镇莞中村爱心集市项目,被执行人将案涉工程项目泥水劳务施工、水电劳务施工、木工劳务施工、机械劳务施工、市政劳务施工、铁工劳务施工分别发包给刘某甲、刘某乙、黄某、刘某丙、胡某、吴某。2024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连人社监审通字〔2024〕第133号《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审查通知书三日内携带相关书面材料到申请执行人处接受审查,被执行人于2024年10月8日签收。2024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连人社监字〔2024〕第3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改正期限内按照《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连人社监审通字〔2024〕第133号)要求报送有关书面材料。被执行人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逾期仍未报送有关书面材料。2024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函告该项目业主单位连平县某,请求协助核查该项目施工进展情况。2024年11月2日,连平县某复函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披露了该项目施工主体、项目施工进展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2024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连人社监字〔2024〕第39-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改正期限内按照《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连人社监审通字〔2024〕第133号)要求报送有关书面材料和责令被执行人在改正期限内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被执行人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未在改正期限内报送相关书面材料以及存储工资保证金。2024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连人社监字〔2024〕第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90000元,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后逾期仍不改正。2024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连人社监字〔2024〕第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并按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但被执行人未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并按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9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被执行人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罚款通知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2月11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2025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连人社监字〔2024〕第3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收到后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连人社监字〔2024〕第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广东某有限公司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9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在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情形下,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连平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连人社监字〔2024〕第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广东某有限公司罚款90000元及加处罚款90000元,合计180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