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1971执217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国中路168号***A座603、604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执行人***,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21)穗仲案字第1952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691950.59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杭县××巷××号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因无法找到该不动产的具体位置,故本院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三)、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粤1971执217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