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3124号
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一街高新技术创业园**园A-1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湘潭市中南食品机械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富强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湘潭市中南食品机械厂(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偿还货款433618元;2、判令承担违约责任,以433618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6%计算,暂定为78051.24元(从2016年12月底至起诉之日2020年5月25日止);3、判令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多年,相继签订买卖合同数份。原告按约发货,被告滚动付部分货款。至2016年11月底累计欠款达433618元。为要回欠款,原告多次电话催要,多次派员前去催款。被告以货未卖出为借口拖欠不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是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已经结清;第三,请法庭依法查明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被告根据其答辩意见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12份,2、《增值税发票》11份,3、《银行转账通知单》14份,4、《差旅费票据》6页,5、2014年8月14日《备忘录》一份,6、《图纸》1份。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邮寄单2张,2、2012年12月19日的《银行转账单》一份,3、2014年9月月2日、2015年5月22日合同两份(各付图纸一张)。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起相继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2份,12份合同签订的方式均为传真方式。对于12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支付货款情况原、被告双方截止于2014年8月14日采用传真《备忘录》形式进行了对账和说明。双方的《备忘录》显示传真机号码为58271999与被告合同上记载电话号码一致,甲方在签章处没有**,但签署了“要体现双方共同责任,因此项前期是一个计划,乙方有责任”字样,没有对《备忘录》所涉及产品型号、数量、金额及履行事实提出异议或否认。在《备忘录》之后,双方又继续发生了四笔业务,分别为:1、2014年9月2日合同滤芯型号39*762,数量30件,单价550元,合同金额为16500元;2、2015年5月20日合同滤芯型号44*762,数量120件,单价550元,合同金额为66000元;3、2016年6月7日合同滤芯型号39*512,数量3件,单价390元,合同金额为1170元;4、2016年10月11日合同滤芯型号44*762,数量10件,单价550元,合同金额为5500元。以上四份合同合计货款金额为89170元。因此以2014年8月14日备忘录所确定的总货款581618元+89170元,至此原、被告双方共发生的业务货款合计为670788元。备忘录之后即2014年8月14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笔,合计为237170元,两项相减后,剩余的货款为433618元,原告称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对此被告辩称备忘录没有加盖公章,不能发生效力。另,1、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份合同中11份的履行均没有异议,对其中一份2012年12月22日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各持己见。2、涉案货款最后一笔付款日为2016年11月11日,《差旅费票据》显示时间为2017年7月15——16日期间(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火车票和住宿费单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虽均系传真件,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履行情况、支付货款情况,应认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份合同中11份的履行情况没有异议,其中一份2012年12月22日的合同是否履行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因此发生在该份合同之后的备忘录成为该案的关键,被告称《备忘录》未签字、**不发生效力的意见,经合议认为,该《备忘录》中显示的传真号码系合同书约定的号码,《备忘录》中又有回复的意见,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备忘录》且已对《备忘录》进行了简要回复这样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未签字、**不发生效力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备忘录》中被告称“要体现双方共同责任,因此项前期是一个计划,乙方有责任”的回复,该回复中没有否认《备忘录》中所涉产品型号、数量、金额及履行等事实,仅是对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分担提出了质疑,但对责任的分担又没有提出合理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备忘录》的抗辩不予支持,该《备忘录》所载内容系对原、被告履行合同的一个概总,是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重要证据,因此综合考虑对《备忘录》予以确认。根据《备忘录》记载内容及《备忘录》之后原、被告又发生的业务和被告《备忘录》之后支付货款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433618元,该货款被告应当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36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问题,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5月2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答辩中所称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最后一笔支付货款的时间2016年11月11日,差旅费票据显示时间为2017年7月15—16日期间(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火车票和住宿费单据)。根据民诉法规定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20年5月25日并未超过三年期限,因此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市中南食品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336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5月2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湘潭市中南食品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湘潭市中南食品机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