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3123号
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一街高新技术创业园**园A-1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诉被告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货款38665元;2、判令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贷款6%计算,暂定为4639元;3、判令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相继签订合同数份,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欠款时有发生。截止2018年6月26日被告欠款38665元,并承诺三日内结算,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承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保护。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原告方合作多年,双方的结算方式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在收到原告方的货物和出具合同约定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给付剩余货款。多份合同一直按此惯例顺利执行完毕。在2016年与原告方签订买卖合同二份,合计总金额为89250元,按合同约定给付了部分货款,但截至2020年6月,原告方尚未开具金额为89250元的增值税发票,导致无法给付剩余38665元的货款。据此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方向我司出具上述合同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我司在收到发票后,即给付剩余货款3866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协议书,2、发货通知单,3、银行通知单,4、催款函。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间形成了链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4日,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名称均为:网折波滤芯,规格型号、材质均一样,由于11月21日的合同滤芯的精度要求有两种,因此两份合同在精度和单价上有所不同,6月14日合同金额为:32300元,11月21日合同金额为56950元,两份合同合计货款为89250元,两份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依照合同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3日、2016年11月23日分两次将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网折波滤芯向被告**公司发货,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10月25日两次收到货款为10000元、17085元,两笔合计27085元。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确定了上述合同的履行及付款情况,并约定“被告**公司存有一批未使用的烧结网滤芯共90支,经双方协商,被告**公司愿意以每件150元的价格售给原告利尔公司,共计13500元,余款62165元-13500元=48665元”,故剩余货款为48665元,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3866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支付货款又签订协议后,被告仍未能履行约定,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866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状中称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后再行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按利率年6%计算,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经折抵货款后剩余货款应于协议生效后3日内结清,协议签订之日为2018年6月26日,故被告应于2018年6月29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完毕货款但被告未能,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8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86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