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

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与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9860号 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一街高新技术创业园2号园A-1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友谊西路18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 22.9万元及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属过滤管及**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巨额货款,原告于2019年将被告诉至昌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2万元,认为其中一笔质保金22.9万元因未到期(2019年12月4日到期)应另行起诉,现质保期到期日届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神雾公司(买方)与利尔公司(卖方)签订《金属过滤管及**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WET-G1513-PO-018),约定:神雾公司从利尔公司购买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焰煤分质利用一体化示范项目的名称为金属过滤管及**管,合同价格229万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或之前,具体发货日期按照买方的指令执行;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合同约定单据和文件并查证确认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计22.9万元;在合同设备全部按本合同约定交付至买方指定地点,并且开箱检验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合同约定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到货款,计114.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买方在收到合同约定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验收款,计68.7万元;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收到合同约定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计22.9万元。本合同设备由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卖方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现场调试和试运行完毕经买方性能验收合格并出具《设备性能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8个月或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后30个月,二者以先到之日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7年6月4日,神雾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9月23日,利尔公司将神雾公司诉至我院,要求神雾公司支付货款206.1万元及利息,我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20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神雾公司支付利尔公司货款183.2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利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院认定质保期截至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验收合格后30个月,即2019年12月4日,现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判决未支持利尔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现质保期已届满,故利尔公司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尔公司与神雾公司签订的《金属过滤管及**管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已生效判决书的认定,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神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利尔公司要求神雾公司支付质保金22.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22.9万元及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2.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