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7735号
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一街高新技术创业园2号园A-1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友谊西路18号4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利尔公司)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利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雾环保新疆公司***未到庭。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新乡利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7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17日起诉之日至**之日、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管,单价12元,总数量9230件,总价款110760元。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函,要求将**管按原合同数量的一半执行供货,即4615件,价款55380元,剩余设备等通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管4615件,但被告只在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614元(订货总额的30%预付款),尚欠货款38766元。原告经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神雾环保新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新乡利尔公司(供方)与神雾环保新疆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产品**管、9230件、单价12元、总计110
760元,交货时间2016年12月30日前,需方如果需要调整交货时间要提前书面通知供方,合同付款方式为按买方书面发货通知订货数量的该批次的订货总额的30%预付款,到货款为该批次订货总额的60%,供方同时向需方开具该批次的订货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金为该批次订货总额10%;质量保证期为投运后12个月或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7年3月17日,神雾环保新疆公司支付新乡利尔公司16614元,备注用途为胜沃项目货款。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付款方式及被告实际付款事实,原告主张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8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76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至**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