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02执87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一街高新技术创业园2号园A-1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五一路28-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与大***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豫0702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38665元及违约金,执行费48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本院已释明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对本案调查情况有异议,可对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对调查情况无异议,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2、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当地法院再次向当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在住所地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
五、本院已于2021年3月1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法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