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辖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祁越汽车零部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珊瑚路1号和润国际汽摩城9幢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一街高新技术创业园2号园A-1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重庆祁越汽车零部件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4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右上角“签订地点:新乡”,由于新乡市有四区八县,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应视为约定不明。但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可以确定合同签订地是上诉人所在地,即重庆市江津区。因为双方的合同是被上诉人签字**后,微信发给上诉人,上诉人再签字**订立的,因此,依据该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就是依法确定的合同签订地;二、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有误,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标的是零配件,而非货币,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合同只有借款合同。因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标的,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标的,系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应以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当事人实体法意义上所固有的合同义务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有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则有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起诉要求重庆祁越汽车零部件销售有限公司的义务承受人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显然是合同中买受人所固有的付款义务,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争议标的不同于合同标的物,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类纠纷也并不仅限于以货币为标的物的借款合同;二、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审法院将接收货币一方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符合上述规定。另,依据“签订地点:新乡”虽无法确定协议管辖法院,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不应认定为上诉人主张的“重庆市江津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