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2民初649号
原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10号西门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77557465Y。
法定代表人: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公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孱陵新区瑞阳花园商贸广场E区一层第150-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099119422K。
法定代表人:陕梦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菱公司)与被告公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沪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安装合同欠款13391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配套安装合同及电梯安装IC卡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时代尚都项目安装50台电梯及配套工程,安装总价款为315000元;IC卡总价款为166760元。后2017年11月,经双方协商,将原告提供安装的电梯及配套设施调整为42台,合同价款相应调整为264600元。截止2018年年底,原告已完成42台电梯的安装并经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在此期间,原告分4次向被告出具了上述合同款项的发票,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仍下欠133912元至今未付。2020年4月28日,经双方核对财务,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余军在双方的电梯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安装配套合同、IC卡购销合同、**安装费用明细表、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修改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承诺函、电梯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符合民事诉证据规则,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配套合同及IC卡购销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对确认的下欠原告价款133912元没有及时支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3912元。
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公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庆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