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022执5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西门**。
法定代表人:罗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孱陵新区瑞阳花园商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陕梦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生效的(2020)鄂102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限定其在收到上述文书十日内履行义务或者向本院报告财产,逾期,被执行人没有报告财产也没有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同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展开调查:其银行账户内没有存款余额;其名下房屋或已预售、出售(已登记未办证),或系还建(已交付未办证),或已抵押、查封;登记的两台车辆亦经另案查封且不见下落。鉴于被执行人抵押查封的房屋存在解封和有剩余价值的可能,本院即对其位于***斗湖堤镇的二套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依法暂不能处置。2020年11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知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其在三日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限定的时限已过,本院没有收到反馈信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查封的财产可以处置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龙中贵
审判员  刘庆娟
审判员  刘华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向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