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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诉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632民初227号 原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住所地:陕**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裴庄。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诉被告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