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632民初227号
原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住所地:陕**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裴庄。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诉被告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