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公用应急施工有限公司

景林与延安市水电工程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902民初字第238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处长。 第三人: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902013922602R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副所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水电工程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沙石料运输费12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503.36元(126000元ⅹ8.32%/年÷12ⅹ24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中旬,被告经投标中标了本案第三人的肃州区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项目。为完成该中标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等为其拉运沙石料。双方以口头形式达成”沙石、清沙运输合同”。合同达成后,原告为工程运输了石料、清沙。自2012年12月至次年10月期间,原告累计为被告运输石料、清沙折价370365元、短途运输费64000元,并垫资石料款51700元,上述共计486065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上述款项。付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支付运费360065元,尚欠126000元未付。 被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第三人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述称:与被告所签合同均已完整履行。故款项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肃州区大中型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与延安市水电工程处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与肃州区大中型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合同。还证明延安市水电工程处中标肃州区大中型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同时证明***代表被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签订合同以及负责合同履行的事实;2、被告工作人员***聘任的该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劳务施工结算表两张,金额分别为434365元(370365元+64000元运费)、51700元,拟证明被告共计欠款486065元;3、***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给原告金额为176065元内容为今欠到***壹拾柒万陆仟零陆拾伍元,2016年贰月5日前付给壹拾贰万陆仟元,余款伍万元在2016年5月底前付清(含朱亮挖机运输款)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126000元(已扣除2016年2月支付5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也未举证。 第三人围绕本案事实提供了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告证据1相同)、完工支付结算支付证书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六张,拟证明其已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将合同价款履行完毕。因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且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第三人与被告具有约束力,价款支付与否与原告无关。故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中旬,被告经投标中标了本案第三人的肃州区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项目。为完成该中标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为其拉运沙石料。自2012年12月至次年10月期间,原告累计为被告运输石料、清沙折价370365元、短途运输费64000元,并垫资石料款51700元,上述共计486065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上述款项。付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支付运费360065元,尚欠126000元未付。审理中,***在电话中认可该笔债务,且表示愿分期付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所中标的工程拉运沙石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履行合同中,被告累计欠款126000元之事实客观存在,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运费126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支付之利息请求,于法有据,唯时间计算错误,应按欠条所载承诺的付款时间即2016年6月1日为始点至起诉日即2017年6月1日,利率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逾期利息损失为15120元,其主张10503.36元,属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正当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第三人提出的其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其与原告并未产生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应支付原告***运输费126000元; 二、被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503.36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136503.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