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3民初13099号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占有利息6271.99元(占有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至2024年3月14日,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另计,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逾期占有利息计算表》);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8日,被告发出关于2020-2021年度某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标段一/二/三)光纤入户工程的《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回标截止日期:2020年9月15日14时30分......;第一章第四条规定:“投标单位需在回标截止前将年度投标保证金......汇至某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银行账户:4411********,开户行号301581000027,汇款用途“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公司年度投标保证金”原告应邀参加投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材料,并于2020年9月10日向《招标文件》指定的账户汇转支付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中标原告所招标的2020-2021年度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按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标段二)光纤入户工程,并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了《年度合作协议》(编号:恒粤珠工合字20[0.85-0]340)。根据《招标文件》第五章第四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后予以退还投标保证金。然而,《年度合作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未按照以上规定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返回。因被告迟迟未履行按《招标文件》规定的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出《退投标保证金委托书》,催告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退还案涉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确认收到该委托书。2022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催告后,被告明确表示不予退还案涉投标保证金。由于被告对于原告的催告要求置若罔闻,2022年8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郑重要求被告立即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被告拒收上述《律师函》。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恶意拒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不仅违法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依约立即向原告退还全部投标保证金及因其逾期退还期间产生的占有利息,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18日,被告发出关于2020-2021年度某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标段一/二/三)光纤入户工程的《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载明回标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14时30分;投标单位在领取招标文件时须已交纳投标保证金;未获中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于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后7天内无息退还,或在投标有效期满后15天内无息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按要求提交了履约保证金并签署了合同协议书后,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原告应邀参加了投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材料,并于2020年9月10日向《招标文件》指定的账户汇转支付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给被告。后原告中标被告所招标的2020-2021年度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按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标段二)光纤入户工程,并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了《年度合作协议》(编号:恒粤珠工合字20[0.85-0]340)。《年度合作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发出关于2020-2021年度某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标段一/二/三)光纤入户工程的《招标文件》,原告应邀参加了投标,故《招标文件》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材料,并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中标被告所招标的2020-2021年度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按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标段二)光纤入户工程并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了《年度合作协议》,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不予退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占有利息,因《招标文件》规定了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按要求提交了履约保证金并签署了合同协议书后予以退还(不计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4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7元,由被告某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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