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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502民初409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沧海新闵(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某三人:某丁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公司员工。 某三人:某甲工程部,经营场所安阳市安阳县。 负责人:***。 某三人:韩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某三人某丁公司、某甲工程部、韩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三人某甲工程部的负责人***、某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941825.56元及利息,利息从移交之日(二标段2020年5月10日、五标段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22年3月11日、六标段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22年3月11日)计算至全部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利率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上述债务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系安阳市集中供热天然气调峰热源工程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与发包人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项施工任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但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未付清。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未付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通过多次招投标并中标安阳市集中供热天然气调峰热源工程的部分工程,并给原告所称的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答辩人将各中标工程的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又进行了招投标,原告通过投标,中标了上述多个分包工程并分别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关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均进行了结算,经统计答辩人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805元。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其工程款4941825.56元及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我们的项目是招投标发包给被某乙公司,至于被某乙公司是否转包或分包给原告我们不清楚。且工程款我们已按合同支付到97%,现在仅剩部分尾款未支付。无论该案件结论如何,我们不再想作为被告参加,至于部分尾款是判定支付给被某乙公司还是原告我们都认可。 某三人某丁公司述称,我们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我们收到的工程款扣除0.8%的管理费和4%的税费后,全部支付给某乙工程部和了。 某三人某甲工程部述称,同意原告意见。 某三人韩某述称,某丁公司是按照被告某乙公司要求转给我们工程款,活是我们干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施工项目移交单。巨额共结算审定签署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某丙公司会议纪要、监理会议签到表、应付工程款统计表、银行回单、发票、转账记录签证单、缴税付款记录、土方测量底稿材料、某戊公司情况说明、某平台聊天截图、劳动合同、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某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结算表、工程量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本院(2024)豫0502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未完成合同台账、银行付款回单、客户回单、罚款单等证据。某三人某丁公司、、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安阳市集中供热天然气调峰热源工程二标段工程 1、2018年11月30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建安阳市集中供热天然气调峰热源工程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二标段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为主厂房设备安装,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内容,签约合同价为8154677.59元,付款周期为按当月已完工程款的70%付款,已完工程量以双方及监理签字认可的验工计价单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评审机构评审后支付至评审价的97%,剩下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无息付清。 2、2019年1月和2019年11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两份,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安阳市集中供热天然气调峰热源工程锅炉房施工,暂定总价分别为4856000元、1600000元,工程量计算及确认规则为按实际完成的数量结算,暂定总价、以实际结算,工程无预付款,按甲方要求的现场设置进度控制结算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 3、2020年5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出具施工项目移交单,移交单显示安阳市集中供热天然气调峰热源工程锅炉房安装工程于2020年5月10日基本具备运行条件,因建设单位需运行调试,现将已验收部分移交建设单位,移交项目已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移交后施工单位不再承担保管义务。2020年5月21日,五方出具竣工验收意见表,锅炉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4、2022年4月26日,某己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二标段审定结算造价为14186660.80元,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加盖公章。 5、2022年12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庚公司出具安阳市集中供热天然气调峰热源工程二标段项目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结算金额14186660.80元,一、已收建设单位工程款14186660.80元(100%已回收);二、已付施工单位工程款13535771.46元(见对账单);三、管理费2.5%:354666.52元;四、质保金3%:425599.83元,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增值税及附加:71437.15元;五、其他扣款151495.06元;六、本次决算应付款14186660.80(结算额)-13535771.46(已付工程款)-354666.52(管理费2.5%)-71437.15(税金)-151495.06(其他扣款)=73290.61元(结算款)。 原告认可二标段工程结算造价为14186660.8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8779632.14元,支付材料款(某辛公司)998139.32元,通过某乙工程部支付2891977元。原告认可某乙工程部收到的款项即是其收到的款项。 7、2024年8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2024)豫0502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事实中认定“本案涉及的培训及研发中心、机修车间及材料库房施工系三标段,另有二标段锅炉房工程,二标段工程亦是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款已结清”,本院认为部分亦认定“对于管理费的标准,双方对此没有书面约定,本案案涉工程系三标段,另有二标段锅炉房工程,二标段工程亦是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款已结清”。 二、安阳市集中供热天然气调峰热源工程五标段工程 1、2019年10月,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建安阳市集中供热天然气调峰热源工程厂区工程(以下简称五标段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为厂区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签约合同价为7106662.20元,付款周期为按当月已完工程款的80%付款,已完工程量以双方及监理签字认可的验工计价单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评审机构评审后支付至评审价的97%,剩下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无息付清,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照甲方审批的工程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五标段)两份,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安阳市集中供热天然气调峰热源工程厂区工程施工,暂定总价分别为3451093.05元、1963772元,工程量计算及确认规则为按实际完成的数量结算,暂定总价、以实际结算。工程无预付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乙方所施工分部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待建设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 3、2022年3月11日,涉案五标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2月2日,某己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五标段审定结算造价为9196560.34元,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加盖公章。 4、2023年10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庚公司出具安阳市集中供热天然气调峰热源工程厂区工程施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结算金额9196560.34元,一、已收建设单位工程款8920663.53元(97%已回收);二、已付施工单位工程款7956431.88元(见对账单);三、预留上交款9196560.34×3%=295896.81元,应扣税金111077.95元;四、其他扣款658.50元(席红亮旅差费);五、本次决算应付款9196560.34(结算额)-7956431.88(已付工程款)-275896.81(预留上交款)-111077.95(应扣税金)-658.50(其他扣款)=852495.20元(结算款)。在该结算单上手写有:2023.11.2付某576598.39元,余275896.81元。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提供2023年11月2日向某三人某丁公司转款576598.39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5、被告某丙公司认可已支付被告某乙公司五标段工程款的97%,剩余3%275896.81元未支付。原告认可五标段工程结算造价为9196560.34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541000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某丁公司3212962.44元,某丁公司已支付2973124.82元,原告认可收到的款项即是其收到的款项。 三、安阳市集中供热天然气调峰热源工程六标段工程 1、2020年11月10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建安阳市集中供热天然气调峰热源工程厂区工程(绿化、道路及管网工程)(以下简称六标段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为厂区工程(绿化、道路及管网工程)图纸、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15838282.93元,付款周期为按当月已完工程款的80%付款,已完工程量以双方及监理签字认可的验工计价单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评审机构评审后支付至评审价的97%,剩下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无息付清,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照甲方审批的工程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2020年12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六标段)一份,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安阳市集中供热天然气调峰热源工程厂区工程(绿化、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暂定总价为7922229元,工程量计算及确认规则为按实际完成的数量结算,暂定总价、以实际结算。工程无预付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乙方所施工分部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待建设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 3、2022年3月11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3月5日,某己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六标段审定结算造价为12513950.70元,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加盖公章。 4、2023年10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庚公司出具安阳市集中供热天然气调峰热源工程厂区工程(绿化、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结算金额12513950.70元,一、已收建设单位工程款12099257.57元(97%已回收);二、已付施工单位工程款8531195元(见对账单);三、预留上交款12513950.70×3%=375418.52元,应扣税金73269.92元;四、其他扣款31274.61元(建设方扣的未成活绿植款);五、本次决算应付款12513950.70(结算额)-8531195(已付工程款)-375418.52(预留上交款)-73269.92(应扣税金)-31274.61(其他扣款)=3502792.65元(结算款)。在该结算单上手写有:减去甲方未付款383418.52元,余3119374.13元。 5、被告某丙公司认可已支付被告某乙公司六标段工程款的97%,剩余3%2406693.10元未支付。原告认可六标段工程结算造价为12513950.7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8531195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丙公司的安阳市集中供热天然气调峰热源工程二标段、五标段、六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施工。被告某乙公司又与原告某壬公司就案涉二标段、五标段、六标段工程项目分别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某壬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承包人承诺按法律规定即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被告某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属于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案涉三个标段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某乙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被告某乙公司在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双方借用了某三人某丁公司、、某乙工程部的账户进行转款,某三人某丁公司、、某乙工程部在本案中并未实际参与建设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某三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以及原告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某三人某丁公司、、某乙工程部之间因转款产生的纠纷,应另行解决。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三个标段的结算单,结算单均由原告某甲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该三份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对三个标段工程的工程造价、已付款、管理费、其他扣款以及剩余未付工程款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管理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差旅费用统计、任务单、结算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在施工中派遣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管理,被告某乙公司可以收取管理费,在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盖章认可的结算单中,二标段为2.5%,五标段和六标段为3%,对于三个标段管理费的收取,本院按照双方出具结算单的标准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标段被告某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均认可二标段工程造价为14186660.80元,被告某丙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称已经付清原告工程款,在本院(2024)豫0502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原告已认可已付清工程款,但原告认为在(2024)豫0502民初5727号民事案件中已结清仅是结算程序已结清,并非工程价款支付完毕。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2022年12月12日双方对二标段的结算单,结算应付款为14186660.80(结算额)-13535771.46(已付工程款)-354666.52(管理费2.5%)-71437.15(税金)-151495.06(其他扣款)=73290.61元(结算款),原告在二标段结算单签字认可,并有相关财务对账单相照应,本院予以确认,故二标段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73290.61元。 关于第五标段被告某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均认可五标段工程造价为14186660.80元。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2023年10月24日双方对二标段的结算单,结算应付款为9196560.34(结算额)-7956431.88(已付工程款)-275896.81(预留上交款)-111077.95(应扣税金)-658.50(其他扣款)=852495.20元(结算款),原告在五标段结算单签字认可。在结算书作出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支付576598.39元,故五标段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75896.81元。 关于第六标段被告某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均认可六标段工程造价为12513950.70元。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2023年10月24日双方对二标段的结算单,结算应付款为12513950.70(结算额)-8531195(已付工程款)-375418.52(预留上交款)-73269.92(应扣税金)-31274.61(其他扣款)=3502792.65元(结算款),原告在六标段结算单签字认可。故六标段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502792.65元。 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涉案的三个标段的工程均已进行结算,在结算后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结算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迟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被告某乙公司自结算单出具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二标段工程款73290.61元自2022年12月12日起支付利息;五标段工程款275896.81元自2023年10月24日起支付利息;六标段工程款3502792.65元自2023年10月24日起支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标段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五标段工程款被告某丙公司认可剩余工程款275896.81元未支付,六标段工程款被告某丙公司认可剩余工程款2406693.1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2682589.91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3851980.07元及利息(利息以二标段欠付工程款73290.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五、六标段以欠付工程款3778689.4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682589.91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33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1321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40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及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