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汉中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汉尚高华半导体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702财保171号
申请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北段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25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汉中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PD2T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汉尚高华半导体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中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7000RG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0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汉中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汉尚高华半导体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704337.1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保单号为:113D704620250000××××,责保险金额为19704337.19元)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与被申请人汉中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汉尚高华半导体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以及进度款申请审批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人内部银行收款通知单、委托收款回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并依法提供了担保,还提供了二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及股东信息等财产线索,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一及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汉中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汉尚高华半导体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704337.1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