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昊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132号 原告:陕西昊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街办108国道边美都物流市场院内C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MA6TG51G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北段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25X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昊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8699.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358699.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陕西省西咸新区××路××路-征和九路)市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工作内容,合同价款等条款。其中合同第5.1.2条明确约定:“本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之前由项目部上报上月20日至当月20日之内完成进度,公司审核后,次月30日内按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计算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道路工程施工工作,2022年12月5日完成了底层油摊铺工作,已经完工的工程量是3658699.15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1300000元后便不再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加之因被告及业主方的原因,导致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在主体施工完成后无法继续进场施工。而案涉项目却已通车,导致原告既没有办法进场施工,更没有办法完成结算。无奈之下,原告于2024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原告认为,案涉公路工程施工已经结束将近两年,且原被告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5.87万元与事实不符;2.被告并未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现业主已同意甩项验收,被告也在积极准备配合,预计在六月份之前验收完毕,但前提是六路至八路的二灰石还是需要第三方进行检测并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待该段验收合格,被告将按照合同给原告挂账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2年4月工程进度审批表、报审表及2021年12月劳务报审表;2022年4月机械进度审批表、报审表及2021年4月劳务进度报审表;2022年7-8月、8月-12月分包项目机械进度审批表、进度报审表及劳务进度报审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原告共计施工工程量3658699.15元,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2.转账记录、发票及收据签收单,证明被告已付款共计1300000元,仍然拖欠原告2358699.15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经开票金额为2989824.16元; 3.通车视频及照片,证明案涉公路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案涉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证明本案的工程质量在通车后视为验收合格; 4.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证明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 被告提交证据:1.第三方出具的二灰石不合格检验报告;2.不合格工作联系单;3.工作联系单回函;4.承诺书;5.不合格照片若干,证明原告施工的征和六路到征和八路施工质量不合格。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路××路-征和九路)市政工程二灰石及沥青砼工程分包给原告,主要内容含道路工程(含人行道)二中灰碎石铺设和沥青砼铺设等。合同4.3条约定: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5.1.2条约定:1.本合同无预付款;2.本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之前由项目部上报上月20日至当月20日之内完成进度,公司审核后,次月30日内按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计算支付进度款;3.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累计完成产值的85%;合同5.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甲、乙双方工程结算完成后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分段验收合格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一次付清(扣除发包方维修费用,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被告提交两份《2022年4月分包项目(机械)工程进度审批表》,确认累计完成产值1990993.29元,被告累计已付款500000元,累计已开票金额2989824.16元;同日,被告公司预算员***、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2022年7-8月分包项目(机械)工程进度审批表》,确认累计完成产值2540630.64元,被告累计已付款800000元;2023年5月17日被告公司预算员***、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及总经理***签字确认。 2023年1月8日向被告提交一份《2022年8-12月分包项目(机械)工程进度审批表》,确认累计完成产值3658699.15元,被告累计已付款1300000元;2023年5月17日被告公司预算员***、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签字及总经理***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2年底,除油面层未施工之外,案涉道路其他内容全施工完毕,后原告退场。现案涉道路已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函,案涉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358699.15元一节,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尚未完成验收且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案涉施工道路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以此抗辩并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358699.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昊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869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58699.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昊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