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2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西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祥和里楼。身份证号:×××。
上诉人**刚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区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自**刚处承揽了空分工程内外墙顶棚涂料粉刷工程,同日签订了书面的《内外墙顶棚涂料施工协议》,显示:甲方为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代表处盖有***的个人印章,乙方代表处有***的签字及手印。工程内容:空分工程内外墙顶棚(不含吊顶部分)涂料,内墙白色乳胶漆涂料,外墙柔性防水腻子灰色防水涂料。脚手架搭设拆除施工、两遍腻子、两遍涂料粉刷。工期:15天。工程价款:包工包料每平米单价:人民币14元/㎡(人民币:拾肆元/㎡)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总价。付款方式:进场完成进度50%付款40%,工程完工付98%,余款2%竣工验收付清。质量要求:按现行竣工验收标准执行。施工责任:乙方负责施工安全的全部施工责任,甲方负责监督安全施工。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施工管理,甲乙双方相互配合施工。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刚的工作人员***核算,上述工程的施工面积为13413㎡,工程价款为187782元。
2012年11月17日原告又自**刚处承揽了内外墙顶棚涂料粉刷工程,同日签订了书面的《内外墙顶棚涂料施工协议》,显示:甲方为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代表处盖有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印章且有***的个人签字,乙方代表处有***的签字及手印。工程内容:内外墙顶棚(不含吊顶部分)涂料,内墙铲墙面重新刮腻子两遍,刷白色乳胶漆涂料,外墙灰色防水涂料。脚手架搭设拆除施工、两遍腻子、两遍涂料粉刷。工期:15天。工程价款:包工包料每平米单价:内墙白色涂料人民币5.5元/㎡(人民币:伍元五角/㎡)外墙灰色防水涂料人民币8元/㎡(人民币:捌元/㎡)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总价。付款方式:进场完成进度50%付款40%,工程完工付98%,余款2%竣工验收付清。质量要求:按现行竣工验收标准执行。施工责任:乙方负责施工安全的全部施工责任,甲方负责监督安全施工。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施工管理,甲乙双方相互配合施工。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刚的工作人员***核算,前述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1479.06元。以上两个工程的总价款为309261.06元。
2014年10月28日原告***到滦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被告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拖欠工资196261.06元,经劳动监察大队与被告**刚联系,被告**刚承认欠薪的事实,但对欠薪的数额提出异议,其不认可由***出具的工程计算书中显示的结算数额。后经劳动监察大队做双方工作,双方上述事由达成一致意见,由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班组人工费共计115000元。后被告**刚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因剩余80000元款项未付,劳动监察大队再次协调,原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可以用滦南县荣程钢铁有限公司顶给其的白酒作为***班组的工人工资,但被***拒绝;原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表示可以用车辆顶***班组的工人工资,但双方就车辆作价问题未达成一致,致使尚欠的80000元至今未付。
2016年4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装修工时费161261.0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35000元,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人工费的数额变更为126261.02元;被告**刚主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工程款未经结算,具体数额不清楚,之前向原告支付了40多万元已经超过应付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鑫杰公司主张其与本案无关,且不具有合同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
另查,被告鑫杰公司曾用名称为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17日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刚处承揽内外墙顶棚涂料粉刷工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刚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40多万元超过应付款项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鑫杰公司主张其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及2014年8月23日的结算书,虽然没有鑫杰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但在该协议中甲方名称及结算书的施工单位均为”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甲方”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甲方代表处均加盖了***的个人印章;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甲方处以及2012年12月19日的结算书中均加盖了”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7日的收据中记载了今收到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来的粉刷工程款的内容,以上证据均显示鑫杰公司涉案其中。而在《关于***班组工人讨薪情况说明》中也记载了后经劳动监察大队做双方工作,双方上述事由达成一致意见,由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班组人工费共计115000元。后该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因剩余款项未付,经劳动监察大队再次协调记载有”原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可以用滦南县荣程钢铁有限公司顶给其的白酒作为***班组的工人工资,但被***拒绝;原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表示可以用车辆顶给***做为工人工资,但双方就车辆作价问题未达成一致”的内容,亦证实被告鑫杰公司在滦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过程中曾自认以白酒、车辆等物品作价抵顶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现又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与常理相悖且其未能提供更为有力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在滦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为115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5000元,尚欠80000元亦是事实,因此以双方认可的数额确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数额为宜。遂判决:一、被告**刚给付原告***人工费80000元,被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负担1412元(已交纳);由被告**刚负担2118元,被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后,**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2012年签订的《内外墙顶棚涂料施工协议》约定:工期15天,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总价,但至今***未向上诉人报送结算单。2014年8月23日有***签字的《工程量计算书》晚于应完工日期两年,上诉人从未见过,也未授权***代表上诉人确认该计算书。2.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是假章,上诉人从未刻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此时民法总则已经实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区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结算书、关于***班组工人讨薪情况说明进行质证。2.连带责任为严格责任,应具有完全的过错并与实施者共同担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不是借用资质,不是委托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也未参加过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8日的《内外墙顶棚涂料施工协议》显示:甲方为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代表处盖有***的个人印章,乙方代表处有***签字及手印。2014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刚的工作人员***核算了施工面积及工程价款。2012年11月17日的《内外墙顶棚涂料施工协议》显示:甲方为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代表处盖有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印章且有***的签字,乙方代表处有***的签字及手印。2012年12月19日***与**刚的工作人员***核算了工程价款,有***签字并加盖了唐海县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故上诉人**刚主张***没有将涉案工程完工也未进行结算,***无权代表其签订结算书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刚、被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区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在滦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尚欠800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