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曹妃甸区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曹妃甸区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铭途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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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09民初604号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连杰。

诉讼代理人李维尊,工作人员。

被告唐山市铭途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和。

原告 唐山曹妃甸区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 被告 唐山市铭途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 原告 唐山曹妃甸区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计2672元 ,由原告 唐山曹妃甸区鑫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负担

审判员贾春喜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