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2民初3204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某某产业有限公司、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原告陕西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陕西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