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3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易县旗升石材经营者),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白洋淀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廊坊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白洋淀某某有限公司、廊坊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100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冀100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8月10日,原告以诉讼方式向白洋淀科技城公司、河北某某集团公司、临轩公司追索票据权利,中断票据权利时效,故案涉票据仍在追索期内,原告有权向其前手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河北某某集团公司、白洋淀科技城公司、临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82123.48元。”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在票据法规定的六个月追索期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案涉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提示付款,故该六个月追索期应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在2022年8月10日向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已经超过对前手的追索时效。第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第一次提示付款的时间,本案中第一次提示付款时间并不是判决中所述的2022年6月1日。第三、为什么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前曾就案涉票据于2022年8月10日向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进行撤诉。原因为,被上诉人起诉至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后,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追索时效,故经主审法官的释明后认为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所以被上诉人选择了撤诉,后再次就该票据向廊坊市安次区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不理解同样的法律规定,为什么安次区法院的法官就认为没有超过追索时效,是否存在办理金钱案、人情案的情形,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正确适用法律。第四、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22年8月10日曾经在保定清苑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构成中断票据权利时效,一审法院对该法条的理解严重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向保定清苑区法院起诉时就已经超过追索时效,又何谈中断;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追索时效为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同保证期间一样不因任何事由而出现中止、中断情形,故被上诉人追索上诉人严重超过追索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严重枉法裁判,法律理解严重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案涉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到期银行系统自动提示付款被拒,2022年6月1日在电汇系统内行使追索被拒,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7月21日答辩人网上提交立案,答辩人行使追索均在法定6个月期限内。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在2022年8月10日向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已经超过对前手的追索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答辩人已在2022年7月21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立案行使票据追索权利,未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构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并在一审中已提交“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截图”证据证明,且该证据经过双方质证。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2022年8月10日才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2022年8月10日是保定清苑法院正式立案时间并非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可以发生中断,因此票据权利时效不属于除斥期间,即使属于除斥期间,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也未超6个月追索期间。二、答辩人在保定清苑法院撤诉再另行起诉,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所述的答辩人撤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完全不成立。真正撤诉原因是,原审被告临轩商贸提出协商解决,故答辩人选择撤诉。但撤诉后仍没有任何兑付的行为,故答辩人再次向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82123.48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9日,白洋淀科技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签发了票号为2308100005301202101298416658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82123.48元,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收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中写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签发后,经过河北某某集团公司、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变更名称为廊坊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最后背书给易县旗升石材,易县旗升石材为原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已注销。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6月1日提示付款,被告未予兑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于2022年8月10日就案涉汇票于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0月24日,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冀0608民初2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临轩公司、白洋淀科技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且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易县旗升石材为原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注销后,原告***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2022年8月10日,原告以诉讼方式向白洋淀科技城公司、河北某某集团公司、临轩公司追索票据权利,中断票据权利时效,故涉案票据仍在追索期内,原告有权向其前手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河北某某集团公司、白洋淀科技城公司、临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82123.48元。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河北某某集团公司、白洋淀科技城公司、临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案涉票据于2022年1月29日到期,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利息损失,以82123.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洋淀某某有限公司、廊坊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82123.48元及利息(以82123.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53.09元,由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洋淀某某有限公司、廊坊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票据状态所产生的条件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过提示付款。另,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21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立案行使票据追索权,未超过6个月的追索时效;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冀0608民初2588号民事裁定书,案涉票据权利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09元,由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