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陕西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69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1249.4元,以及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2.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陕西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预拌砂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L××××007)第2.3条约定,供货月结,在对账完成后90日内100%支付已结算货款。2023年4月30日双方完成对账结算,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应当于2023年7月2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360257.07元,但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分文未支付,至今一年半之久分文未付,必将产生逾期付款损失。有以上事实依据,但一审法院未以事实为基础作出判决。同时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未约定买方违约后的责任承担,属于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至少应当按照本条规定作出判决。二、陕西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41249.4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并不过分高于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陕西某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方式和标准如下:自2023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以欠款金额360257.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59285.48元;202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款金额360257.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暂合计59285.48元。一审中,陕西某某公司只是粗略估计逾期付款损失,没有详细计算。经陕西某某公司仔细核算后,至今逾期付款损失比一审时更多。鉴于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严重违约,应当调整逾期付款损失的大小,即使按照4倍的LPR标准计算也不为过,陕西某某公司主张41249.4元相对合理。三、判决后,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的违约行为,陕西某某公司自身无法维护合法权益,只能聘请专业律师代理案件,因此产生了律师费、差旅费、受理费等等开支,均属于陕西某某公司的必要开支,应当由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弥补。
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辩称,一、陕西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作出约定,陕西某某公司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等各项损失,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预拌砂浆材料购销合同》第6.5条约定:“乙方承诺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本合同的资金支付与使用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因素已做出了合理的安排和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对此乙方给予充分理解,并承诺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愿放弃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等费用。”双方当事人为了达成买卖关系,自愿平等签署该合同,既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这是双方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考量协商一致所做出的约定,并无不当。其次,即使双方之间未作出上述约定,陕西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也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陕西某某公司主张的按照LPR的四倍计息显然也远远超出该条规定的计息标准。二、陕西某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陕西某某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的情形,故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陕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不具备相关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陕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
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驳回陕西某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陕西某某公司承担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预拌砂浆材料购销合同》第6.5条约定:“乙方承诺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本合同的资金支付与使用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因素已做出了合理的安排和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对此乙方给予充分理解,并承诺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愿放弃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等费用。”该合同及相关条款系双方意思自治所约定的内容,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陕西某某公司已于该合同中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等费用,陕西某某公司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项目尚未办理结算,建设单位并未足额拨款,导致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资金紧张,故付款时间延迟,并非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有意拖延付款。综上所述,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驳回陕西某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西某某公司承担。
陕西某某公司辩称,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原则,案涉预拌砂浆材料购销合同是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第6.5条属于格式条款,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并未就该条款向陕西某某公司明确提示该条款免除了其合同义务,限制了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上诉人无权依据第6.5条约定限制陕西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权利。其他同上诉状。
陕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60257.07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41249.4元(暂计算至2024年3月15日);2.由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甲方)与陕西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砂浆材料购销合同》(编号:CL××××007),合同约定陕西某某公司为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承建的西北家具工业园生活配套区(白鹿汀州)二期项目二标段提供预拌砂浆。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对账完成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货款”。陕西某某公司最终供货货款金额为360257.07元,并于2023年5月18日、2023年5月24日分别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60255.94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陕西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陕西某某公司依约定供应了材料,其主张货款360257.07元,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虽然不认可***的结算行为,因其对欠付货款金额未提出异议且陕西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欠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定。对陕西某某公司要求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支付货款360257.0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函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并非陕西某某公司必然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应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60257.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宜。综上所述,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应支付陕西某某公司货款360257.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0257.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0257.07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陕西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1元,由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承诺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本合同的资金支付与使用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因素已做出了合理的安排和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对此乙方给予充分理解,并承诺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愿放弃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等费用。”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陕西某某公司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对此,本案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时双方平等且自愿,陕西某某公司主张该条款无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陕西某某公司供货金额为360257.07元,陕西某某公司亦于2023年5月18日、2023年5月24日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虽在合同进行了上述约定,但考虑到双方的履约情形,一审法院酌定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陕西某某公司上诉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其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列入诉讼请求,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陕西某某公司、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陕西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831元,由上诉人陕西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80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