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5013号
原告:***,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泗水镇三坝村郑庄组54号。
被告:甘肃天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北滨河西路1504号4号办公楼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天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567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工作年限按1.5年计算,即12000元+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64000元(被告用工满一年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12000元×11个月×2);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在被告承建的碧桂园三期五福路延伸段至青龙路延伸段(二标段)市政项目工作,由被告公司员工***招聘至该项目工作,被告以每月工资按12000元支付。期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全额支付工资。原告于2022年10月起诉被告,因案件未进行劳动仲裁,导致诉讼被驳回(由于疫情原因,期间不能外出,导致案件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多次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劳动监察大队相关人员以电话告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2022年2月中旬,被告以口头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承诺后续会将工资发放到位,但原告至今未拿到剩余工资。期间原告多次索要工资,被告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或者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天筑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规避时效、违反法定前置程序,依法应予驳回。2025年3月28日,原告以向被告主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相应利息为由,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劳动仲裁委依法审查,认定原告主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已明显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劳动仲裁委以此驳回了原告关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已明确以其核心请求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后,转而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根本目的在于规避仲裁时效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劳动仲裁委并非对原告的实体请求进行了审理后作出不利裁决,而是因其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不予进行实体审理,直接予以驳回。这意味着,原告的请求尚未满足“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即未能进入实体审理环节。在此情况下,原告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绕开了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违反了仲裁前置的立法本意,其起诉本身即缺乏合法有效的程序基础。二、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劳动仲裁委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22年2月***口头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申请人从当日起再未到岗上班。申请人于2022年12月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拖欠工资问题时时效中断,仲裁时效应当从2022年12月重新起算。故申请人主张的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拖欠申请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最迟应当于2023年12月之前申请仲裁,申请人于2025年3月28日提交仲裁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拖欠申请人工资56743元、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裁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网上立案,人民法院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立案申请。该行为不视为已行使请求权,依法应不属于中断仲裁时效的法定情形。即便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能够起到中断仲裁时效的法律效果,依据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从2022年12月,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拖欠工资问题时时效中断起算,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该次起诉时间尚且晚于向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时间。无论是否考虑2022年10月网上立案行为的影响,原告于2025年3月28日提起仲裁,均已明显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且超出仲裁前置期间请求范围,违反仲裁前置强制性规定。本案系依法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提起的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及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包含两项核心内容:其一,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书;其二,在原仲裁请求的范围内主张实体权益。然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原告在本案诉状中并未列明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书,此系对法定程序要求的根本性违反。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其在仲裁前置阶段所提出的仲裁请求范围。原告的上述行为,既未依法履行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性义务,又试图在诉讼中扩张实体权利主张,实质上规避了仲裁前置程序的约束,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仲裁前置的强制性程序要求,其诉讼请求缺乏程序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天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天筑公司主张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其他用工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合意基础。被告从未接受或使用过原告提供的任何劳动或劳务,原告亦未曾为被告履行过任何工作职责或提供过服务。被告对原告从未实施过任何劳动管理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或经济上的从属性特征。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工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经被告核实,确系伪造。该印章并非被告合法持有或使用的印章,其加盖行为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获得被告任何形式的授权。因此,该份《工资证明》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系原告雇主或需承担支付责任的有效证据。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既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亦非其劳务的接受方,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与劳动报酬或劳务费用相关的支付责任。原告将天筑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付款义务,完全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原名称为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于2020年10月由案外人***招聘至兰州市碧桂园三期五福路延伸段至青龙路延伸段(二标段)市政项目从事技术总工工作。原告称***系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与***系工程分包关系。被告举证被告公司2021年度、2022年度单位社保缴费明细,拟证明***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即使***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涉案工程也是由***承包的。兰州市碧桂园三期五福路延伸段至青龙路延伸段(二标段)市政项目系被告承包的项目工程。被告举证的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2024)甘0102民初152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0年6月30日,被告与***签订《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施工兰州碧桂园三期五福路等四条城市道路新建工程(三标段)。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挂靠被告公司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名义上涉案工程是被告的工程项目。
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举证的工资发放证据显示其已发放的工资,一部分是由***本人向原告支付,另一部分是由被告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工作过程中,原告受***管理。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显示原告多次向***要求支付工资。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以天筑公司为被告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网上立案,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该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立案申请。原告于2022年12月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拖欠工资问题。
2025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5674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及利息9078.88元。2025年5月7日,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25】第289号裁决书,认为2022年2月***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当日起再未到岗上班。原告于2022年12月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拖欠工资问题构成时效中断,仲裁时效应当自2022年12月重新起算,原告主张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最迟应当于2023年12月之前申请仲裁,原告于2025年3月2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利息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
原告举证加盖“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碧桂园三期青龙路延伸段、五福路延伸段城市道路新建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工资的数额。被告认为被告公司并无“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碧桂园三期青龙路延伸段、五福路延伸段城市道路新建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是***私刻的,对于“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认为法院应当先审查本案的仲裁时效,如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将申请对“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本次申请劳动仲裁及起诉,是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规定。原告于2022年12月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拖欠工资问题,构成时效中断,原告至迟应当于2023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于2025年3月才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规定,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举证其与***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在2022年至2025年之间其向***索要工资,构成时效中断的主张,如对被告构成仲裁时效中断,需满足***系被告公司人员,向***主张工资等权利即等于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但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系工程挂靠关系,对此原告亦自认,因此,***的行为对被告公司并未形成表见代理,原告向***主张工资等权利并不等于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向***主张相关权利,并不构成对被告的仲裁时效中断。因此,原告关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本案未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自认其劳动关系在2022年2月终止,故本案中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且原告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