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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525民初1712号 原告:邹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某、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xx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原告邹某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邹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邹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