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龙泽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

赤峰市某建筑公司、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28民初3333号 原告:赤峰市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4280115845829,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南台子乡。 负责人:闫某某,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职工,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男,满族,公司职员,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赤峰市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台子乡政府)、内蒙古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台子乡政府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扶贫水电路配套质保金”355000元,并自起诉时起按一年期同业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偿还时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两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就南台子乡设施农业扶贫产业园配套给排水道路电力设施护坡工程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9年11月20日,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就两被告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交纳355000元的质量保证金。2020年1用20日,原告向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交纳了355000元的“扶贫水电路配套质保金”,并由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现工程早已经验收完毕,并过了质保期,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且355000元的质保金是由原告实际向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交纳的,故两被告应当返还。 被告南台子乡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与原告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合同纠纷。答辩人南台子乡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由内蒙古某科技公司中标,并组织施工。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六项约定乙方(内蒙古某科技公司)授权赤峰市某建筑公司全权负责此项目的维修、质量保证金的办理事宜,但具体办理保证金的事项不明确,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所有权,赤峰市某建筑公司属于被授权人,但原告未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和委托权限的具体约定,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提供的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回单显示,南台子乡人民政府已于2019年8月6日、10月12日和2020年1月17日、1月21日分6笔将内蒙古某建设管理公司验收评审的工程款7302056元全部支付给内蒙古某科技公司。原告的质保金是原告替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缴纳的。三、答辩人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12日与内蒙古某科技公司签订《喀喇沁旗南台子乡设施农业扶贫产业园配套给排水、道路、电力设施、护坡工程建设项目》补充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第六条“其他事项”约定:乙方(内蒙古某科技公司)项目经理授权赤峰市某建筑公司全权负责此项目的维修、质量保证金的办理事宜。但事实上,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将此工程全部交给原告施工,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已经涉嫌工程类项目违法转包、分包,有待进一步考量界定,现在虽经过质保期,且答辩人在工程质量已经出现问题时,在质量保修期内多次与同原告联系沟通,让原告对毁损的部分工程进行维修,但一直未维修,破损的现状至今还存在。原告所提出的应有答辩人返还工程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实际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答辩人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答辩称:合同是我与乡政府签订的;原告要质保金的主体不适格,质保金如需要返还,也要返还给内蒙古某科技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被告南台子乡政府拟建设的喀喇沁旗南台子乡设施农业扶贫产业园配套给排水、道路、电力设施、护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公开招标,2019年3月25日,被告南台子乡政府通知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成为中标单位,二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南台子乡政府,承包人为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总工期24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8376086.8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赤峰市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11月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11月20日,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授权原告赤峰市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南台子乡政府签订质量保修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混凝土道路、护坡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砂石道路、给水管路、排水沟的防漏、防损坏为1年,电力管线及配套水电工程及设备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订质量保修合同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非人为原因出现工程基础沉降和塌陷,出现渗漏和损坏,其他工程出现损坏的,由乙方负责维修,甲方验收合格确认,一方不履行维修的,甲方有权雇佣第三方进行维修,费用经过评审后从质保金中支付,双方约定质保金为350000元,乙方授权赤峰市某建筑公司全权负责此项目的维修、质量保证金的办理事宜。原告赤峰市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南台子乡政府银行账户支付质保金355000元。同日,被告南台子乡政府向原告出具收取质保金收据一枚。 另查明,2021年12月8日,原告赤峰市某建筑公司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质保金35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赤峰市某建筑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认可原告赤峰市某建筑公司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并支付管理费,原告赤峰市某建筑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质量保修合同一份、收据一枚、转账凭证一枚,被告南台子乡政府提交的政府文件四份、信用社电子回单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某建筑公司借用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赤峰市某建筑公司经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授权与被告南台子乡政府签订质量保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355000元,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辩解称质保金应返还给内蒙古某科技公司,结合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质量保证金支付主体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质量保修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原告赤峰市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南台子乡政府,因此返还质保金的责任应由被告南台子乡政府承担。被告南台子乡政府辩解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照片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现案涉工程已超过质量保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被告南台子乡政府应按约定返还质保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质量保证合同约定混凝土道路、护坡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砂石道路、给水管路、排水沟的防漏、防损坏为1年,电力管线及配套水电工程及设备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订质量保修合同之日起计算,该合同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因此被告南台子乡政府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于2020年11月21日返还质保金,其未按约定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同业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偿还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赤峰市某建筑公司交纳的质保金3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二、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负担,被告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某建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